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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7日凌晨5时45分许,被告人薛某的豫x农用车因严重改装和无营运证手续,被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暂扣在红旗区X村东的宏运停车场内。被告人薛某和李××趁该停车场的看管人员不注意,欲偷偷驾车离去,李××将大门打开,薛某开车调头准备出门时被发现,看管人员张××上前阻拦,被告人薛某驾驶农用车将其撞到在地,致使被害人张××腿部受伤,后李××将被害人张××从车下拉出后与被告人薛某驾车离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某、李××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和谅解书,以证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7日凌晨5时45分许,被告人薛某的豫x农用车因严重改装和无营运证手续,被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暂扣在红旗区X村东的宏运停车场内。被告人薛某和李××趁该停车场的看管人员不注意,欲偷偷驾车离去,李××将大门打开,薛某开车调头准备出门时被发现,看管人员张××上前阻拦,被薛某驾驶的农用车撞伤左腿,后李××将张××从车下拉出后与被告人薛某驾车离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和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原来已支付的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薛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5、书证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的拉料车被查扣后暂存到红旗区X镇宏运停车场,后该车辆逃逸。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张××通过照片辨认出开车碾伤其左腿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薛某。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左小腿、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至左外踝处有疤痕区,左踝关节活动稍受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张永军的停车场做饭,并登记停车厂内车辆的牌照。2010年7月7日早上,不知道哪个单位查扣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农用货车停到了他们的停车场,车上有两个人。她去张永军的屋内做早饭,看到那辆农用货车在停车厂里调头,她赶紧给看门的张××说。张××从屋内出来后,农用车上的另一个人已经把停车厂的大门打开了,农用货车往外走,张××跑过去把大门关住了一扇,那辆农用货车没有开出去往后倒了一下,没有开车的那个人再次把关住的那扇门打开,那辆货车硬往前冲,将张××撞到了,没有开车的那个人将张××拉到一边后,上车就跑了。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他开着薛某的车,带着薛某沿新长北线走到107国道路口时,他们的车被红旗区X路局的人查扣,让把车停到小店镇X村宏运停车厂。到停车厂后,停车厂只有看门的老头(张××)和一个妇女,并且都在屋内。他和薛某看见大门没锁,商量好准备把车开走,他去开大门,薛某去开车调头。他将大门打开时被看门的张××发现,张××从屋内出来关大门,薛某开车已走到大门口,张××走到车前拦车,他去拉张××不让拦车,没有拉住,薛某开的车将张××撞到在地,车停了下来,他赶紧将张××扶到路边,后来坐上车将车开走了。

10、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他在本村东边张永军的停车厂看门。案发当天早上红旗区交通局查扣了一辆蓝色货车停到他们的停车厂。当时车上有两个人,车到停车厂后,司机在那调头,他没在意,回屋后听见做饭的王某喊车要跑了。他出来后看见大门开着,就赶紧去关门,被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拉住推到门外边,这时,那辆蓝色货车过来,车的右前轮撞到了他的左腿和膝盖,货车停了之后,那个推他的人将他拉到一边后上车就跑了。

1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一致,证实2010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他的车被红旗区X路局的人查扣后停到小店镇X村宏运停车厂。他和司机李××发现大门没锁,因为害怕被罚款,二人商量着把车开走,他负责开车,李××负责开门,被看门的张××发现后,张××去拦车时被车撞伤左腿的事实。

12、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张××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1-11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2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薛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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