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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黄某乙诉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桂林某东安街口X栋。

原告:黄某乙。

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

住所地:广西桂林某翠竹路X号。

被告: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工程桂林某NO2标段项目经理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节,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家林,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林某某、黄某乙诉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工程桂林某NO2标段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功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代理人潘云燕、原告黄某乙,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光节、唐家林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工程桂林某二标段建设工程由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中标取得承建资格。2007年10月18日,为配合工程施工整体进度,原告与被告就龙三公路二标段水沟砌体工程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龙三公路部份水沟砌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进行了四次结算:即2008年8月23日、9月3日、9月16日、2009年1月12日,并向原告出具“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劳务款x元,除2009年1月23日两次支付原告28万元后,其余x元拖欠至今。原告认为,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工程桂林某NO2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下属单位,其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雇主方。

2、“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四份(原件):①、2008年8月23日,凭条号码:NO.x,证明被告欠原告林某某x元;②、2008年9月3日,凭条号码:NO.x,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林某某x元;③、2009年1月12日,凭条号码:NO.x,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林某某x元;④、2009年1月16日,凭条号码:NO.x,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黄某乙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是先施工后签订的合同。原告持有的“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是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草稿,没有经过总公司的盖章认可,欠款数额不真实;原告提供的四张“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上载明的总工程量为x.4元,而原告在被告财务处领款金额达x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8月18日在被告财务处领款凭条19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工程款x元。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份领款凭条上载明的金额均为2008年8月23日前已结清的工程款,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四份“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款凭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2属被告下属单位项目经理部出具给原告的草稿,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故被告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财务的领款凭条19张,金额x元,欲证明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该证明观点成立的要件在于原告提供的四份“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款凭条”所载明的结算金额x.4元是否是原告在被告二标段所有劳务工程量的总金额,因原告不认可是所有劳务工程量总金额,被告又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四份“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属民事证据形式中的书证,书证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其记载的内容能直观证明案件事实,“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款凭条”有被告下属单位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和财务主管的签字,载明了已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下属的龙三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该标段的部份水沟砌体工程及其他部份劳务工程分别交由原告林某某、黄某乙施工,2007年10月8日,龙三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林某某补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2008年8月23日、2008年9月3日、2009年1月12日,龙三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三份“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给原告林某某,计欠付原告林某某劳务款x元。2008年9月16日龙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出具“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一份,欠付原告黄某乙劳务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黄某乙分别受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下属单位龙三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雇请从事该标段的水沟砌体及其他劳务项目的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龙三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林某某工程劳务款x元,欠原告黄某乙劳务工程款x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龙三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将尚欠的工程劳务款付给二原告。因龙三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属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下属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给付二原告工程劳务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承担。因龙三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于本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期限逾期后方可支持。被告辩称:“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属龙三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草稿,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不具有“欠条”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法人对它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已完工工程项目结算欠付款凭条”有龙三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及财务人员的签字,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工程劳务款x元。

二、被告广西桂林某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工程劳务款x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6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功建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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