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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路××、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子洲县X镇×××村。

被告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X镇×××村。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X镇×××村。

原告张××诉被告路××、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王××是本民间借贷纠纷的保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依法追加为被告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10月1日被告路××经被告王××介绍向我贷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月利息一分二厘、期限为一年,由王××担保。2007年农历10月1日由保人王××给我捎来一年的利息1440元。当时我要求被告路××还本,保人王××说被告路××继续贷款,因我见不到被告路××,只得同意继续贷款。2008年农历10月1日以后,我连续四次去被告路××家要求其本息一次还清,每次被告称三两天就还钱,可就是不还。近一年来,因被告出门在外,我没办法当面催要。2010年农历1月12日,我三番几次地给被告路××打电话,在通话中其蛮不讲理,不等我把话说完就挂断电话,根本没办法交流。我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路××偿还本金及到执行之日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路××以月利息一分二厘向其贷款x元,王××是保人。

被告路××辩称,在2006年农历10月1日我是贷了原告张××x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二厘、期限为一年。但是这个钱我是从被告王××手里拿的,我还款必须有被告王××在场。后来我贷张××的款已通过保人王××给原告连本带利还清了。

被告路××向法庭提供给王××的汇款单据一支,证明其于2007年6月5日向被告王××打款x元,其中包括所贷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辩称,被告路××并未通过我把原告张××的x元本金及利息还清。被告路××在2007年6月5日打给我的x元是我们在生意上的经济往来,与其欠原告张××债务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账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被告王××本人亲笔所写,证明路××所打款x元用于被告王××与路××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账目,并没有给原告还过贷款。

2、挖掘机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王××与被告路××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没有通过自己给原告还过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路××未到庭,未当庭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贷款单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所提供证据证明他与路××有生意往来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路××提供的汇款单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与其他被采信的证据存在逻辑矛盾,此汇款单据应属他与王××其他经济往来的单据。假如他于2007年6月5日已通过王玉喜还清本息,就不会于2007年农历10月1日还通过王××向原告继续清偿利息的情节,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农历10月1日被告路××经被告王××介绍向原告张××贷款x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二厘、期限为一年,由王××担保。2007年农历10月1日路××通过保人王××给原告偿还一年的利息1440元。此后,路××再未向原告张××支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路××一直分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称其于2007年6月5日向保人王××打款x元,这其中包括所贷原告张××的x元本金及其利息,而路××于2007年农历10月1日还给原告清过一年的利息。如果被告路××先已经还清所欠原告的x元本息,就不会在后继续通过保人王××偿还原告一年利息。故被告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依法偿还原告张××x元本金及到执行之日的利息。原告对于王××的担保自愿放弃追究其连带保证责任,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贷原告张××本金x元,其利息从2007年农历10月2日起计算到执行之日止,以一分二厘计息。王××不承担该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助理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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