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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侵占案

时间:2002-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哈刑初字第417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哈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仇迪,黑龙江省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仇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1988年起用其货车为哈尔滨卷烟厂运输香烟,在得知该厂规定不允许厂外车辆运输货物后,遂产生诈骗之念。1996年8月29日张某到哈尔滨卷烟厂,以运输费未结算清,再给运输一次货物为名,骗得哈尔滨市卷烟厂发运至黑龙江省七台河、勃利县卷烟公司香烟,价值人民币472,9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66,735元,被其挥霍。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捕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根据民事合同的约定运输香烟,无隐瞒事实的具体情节,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1996年5月2日与哈尔滨市卷烟厂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为该厂运输香烟。199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经烟厂同意,又为该厂送一车香烟,此车香烟价值人民币472,900元,应运送至七台河和勃利县烟草公司。被告人张某在运输途中,擅自将由其运输保管的香烟卖掉,销得赃款人民币466,735元,被其挥霍,至今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供述:1996年秋天烟厂有关领导告诉我,外面的车不能干活了,运输的活由烟厂的车队干。我回家就和王某商量,准备骗他一下,第二天我就找烟厂的主管领导说,再给他们干一把,有点钱未算清,这样就在该厂拉走一车香烟,拉到市里找姓蒋某把烟卖了,得款43万多元。

证人朱某龙证实:1996年张某拉走我厂香烟一车,有749件,价值人民币472,920元。

证人吕某文证实:张某拉走其厂香烟一车。

证人王某梅、王某祥证实:张某是办调拨单后,应将香烟运送七台河和勃利县。

证人张永森、李某娟、蒋某泉证实:张某在哈尔滨把香烟卖出了。

此外,还有哈尔滨市卷烟厂出具的张某卖出香烟的品种、数量明细以及张某和哈尔滨卷烟厂的运输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由其运输保管的货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不当,予以纠正。张某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兴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孙经纬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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