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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又名安X),女。

原告王某甲与两被告王某乙、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30日,被告王某乙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出具有欠条,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按一分六厘五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5万元至2010年3月7日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x.84元,现要求两被告偿还2010年3月7日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84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六厘五,从2010年3月8日至还请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六厘五,用款时间为半年,2、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1、该笔款安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因这15万元不是被告用于买房,而是尉氏县伟达建筑有限公司用的;2、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多于15万元;3、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正确,属于高利贷计算方式;4、尉氏县伟达建筑有限公司破产时,股东三个协商,该笔借款有王某乙偿还,且只要偿还5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算清结。

被告安某某辩称意见同王某乙。

两被告王某乙、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财务凭证一份,证明借款15万元不是王某乙个人所用的而是尉氏县伟达建筑有限公司用的,安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申金怀的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1999年3月30日,王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之事其不知道也无本人签名,如果有其本人签名,钱就用于公司。3、蔡伟的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王某乙借原告的现金15万元。用于公司,后因公司破产,三个股东协商由王某乙偿还该笔欠款(未偿还部分),并听说只要偿还5万元就可以。4、收到条8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万元。5、尉氏县伟达建筑有限公司登记材料5页证明该公司成立时,王某乙投资10万元。2004年8月10日该公司被吊销;6、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且原告所列清单上面没有这笔款;7、合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x元,与原告提供的清单不符;8、刘X、蔡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偿还原告2万元,这2万元是王某乙从蔡慧君那借的。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3月30日,以王某乙的名义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6.5‰,有王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情如下:1999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2000年8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1999年3月30日至2000年8月10日期间借款本金x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已偿还清,至2000年8月10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之后,2001年1月11日,被告偿还现金x元,2002年3月30日偿还现金x元,2002年6月25日偿还5000元,2003年1月29日偿还x元,2006年10月24日偿还5000元,2007年2月14日偿还2000元,2007年8月1日偿还x元,2008年3月22日偿还5000元,2009年11月21日偿还5000元,2009年6月23日偿还x元,2009年7月26日偿还x元,2009年10月9日偿还3000元,以上共计款x元,由于这几次偿还款时还款的数额都不足额偿还当时利息,这x元应计算为已偿还利息,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与安某某系合法婚姻。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的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将现金x元借给被告王某乙,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6.5‰,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虽然该笔债务是以被告王某乙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手续,但被告安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王某乙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知道,两被告王某乙及安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王某乙对外所负提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律规定,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安某某已偿还原告王某甲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2009年6月23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8元。故被告王某乙和安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清结,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安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8元(该利息数额至2009年6月23日之前)之后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月息16.5‰,从200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913元,由王某乙、安某某承担4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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