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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与被告鄢陵县只乐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吕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住所鄢陵县X乡X村寨上。

负责人徐某某,主任。

被告鄢陵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吕某某,男,59岁。

原告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群惠牧业)与被告鄢陵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只乐乡政府)、第三人吕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已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109-X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惠牧业负责人徐某某、被告只乐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永立及第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惠牧业诉称,2004年6月15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所有房屋属原砖瓦场30多年前所造的老房,均系报废之列,经鄢陵县信联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作价,将该房屋所有权转交给我单位,至今吕某某及司金生所占有土地及房屋均未交付,故请求只乐乡政府全面履行合同未尽的交付义务:1、交付房屋12间,评估价x元;2、交付场地11.5亩,折价x元。

被告只乐乡政府辩称,根据《合同法》第93条及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第4、第5条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私自转包给他方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乡政府于2007年12月给原告下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已经发生效力。另,原告单位已注销,其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某某述称,鄢陵县X乡庄刘寨南半部原是废砖窑场地11亩,凸凹不平,高处超地平面达20米,深坑低地平面达6米。1992年10月份,被告为开发利用这块废地,与我口头协商,由我将该块土地予以平整,平整后由我长期承包,支付4000元作为承包费。1993年4月,我将该块土地平整完毕。平整后,我便在这块土地上种植聚合草(猪草)。1995年,被告将该块土地收回,欲创建猪场。1996年经乡政府研究,由时任副书记王根生答复将该块土地的东侧6亩交付我继续承包。2003年我在这6亩土地上栽桐树100余棵及种植粮食作物。2004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为由拔掉我栽种的树,这时我才知道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包括我承包的6亩土地。自2004年3月至今,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6亩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解决。现请求:1、判令被告鄢陵县X乡人民政府与徐某某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鄢陵县X乡人民政府退还我原承包的土地6亩,由我继续承包;3、判令原告徐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法院调查王根生、韩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吕某某与被告既没有口头协议,又没有书面协议;

2、公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协议书、收据、租赁合同各一份,2008年3月2日被告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当时的签约情况以及被告通知解约时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拥有房屋产权。

被告只乐乡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产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的标的产权归其所有;

2、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2月10日及2008年3月2日通知书各一份、申请复议书一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

第三人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王根生证言一份,证明乡里当时猪场没盖好,决定由吕某某继续承包猪场内部东侧6亩地的情况;

2、证人韩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第三人吕某某承包土地的情况;

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为拔树、栽树发生矛盾的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鄢陵县经贸畜禽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本院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的王根生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根生证言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3份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王根生证言与法院调查王根生的笔录不符,王根生证言在先,法院调查笔录在后;租赁协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产权,均应不予采信。

被告只乐乡政府及第三人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韩某某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虽有异议,但除2007年10月12日通知书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外,其他均没有相反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中2007年10月12日通知书不予采纳,其他予以采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王根生证言虽有异议,但王根生证言与韩某某当庭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与王根生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的事实并不矛盾,故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身自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均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鄢陵县X乡庄刘寨属乡政府使用的土地,该地共有三部分组成,北部为该乡原全元化肥厂,中部原是该乡废弃砖窑场,南部为马水根的猪场(实为鄢陵县经贸畜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水根,1995年5月24日成立,2000年7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1993年春,被告与吕某某、马水根达成口头协议,由二人将凹凸不平的原砖窑场地平整,平整后由马水根承包,未签订书面协议及使用年限。随后马水根转包给吕某某,亦未签订书面协议及使用年限。1995年,被告在该块土地西半部建猪场,东半部仍由吕某某承包经营,其中猪舍至东边柏油路上有一东西路在该块土地中经过,猪舍以东至东院墙以西的土地约4.5亩(不规则),东院墙以东至南北柏油路以西的土地约1.6亩。2004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鄢陵县只乐养猪厂(乙方)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只乐乡猪场和原马水根猪场,承包土地总计20亩,承包给乙方:一、承包期为30年(2004年6月底—2034年6月底),承包期前20年免收地租金。后10年(2025年6月底—2034年6月底)地租金(每亩地年租金根据当时情况而定)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全年地租金,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办法处理;……。”原告请求的11.5亩土地属该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现仍由马水根使用。原只乐猪场院墙以内的4.5亩土地现由原告使用,院墙以外的1.6亩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第二份合同约定:“将只乐乡原全元化肥厂土地(5亩)及房屋提供给乙方作为生活区使用:一、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04年6月底—2034年6月底),承包期前20年免收地租金。后10年(2025年6月底—2034年6月底)地租金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地租金(每亩地年租金根据当时情况而定);二、房产供乙方使用,不收租金但乙方负有出资修补义务;……四、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如转产、转包,需经甲方同意,否则,终止合同。……。”原告要求的12间房屋,属该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该房屋自2000年始经被告允许,由吕某某使用。2006年4月7日,“鄢陵县只乐养猪厂”更名为“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投资人为徐某某,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9年2月3日,该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007年4月10日,原告将全元化肥厂内部分场地和房屋租赁给“顶美轩家具厂”用作加工场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下发了终止合同关系通知书。2008年3月2日,被告再一次对原告下发终止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其于3月10日前搬迁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主体资格适格,形式、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但,签订合同时,马水根猪场(面积11.5亩)仍由其经营,只乐猪场内4.5亩土地由第三人吕某某承包,全元化肥厂大门西侧的12间房屋由第三人吕某某使用,致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标的物无法履行交付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原告将全元化肥厂院内的部分场地和房屋转包他人进行木业加工,违反了第二份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2间房屋和11.5亩场地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终止,故第三人吕某某请求判令只乐乡人民政府退还其原承包6亩(含由吕某某一直使用的约1.6亩)土地中的4.5亩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4.5亩土地及由吕某某一直使用的土地承包期限等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但第三人吕某某对其承包土地中已存在的东西路(通往原只乐猪场)应保持现状,其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被告称其已被注销,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要求被告只乐乡人民政府立即交付房屋12间及土地11.5亩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只乐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第三人吕某某承包的4.5亩土地(原只乐养猪场猪舍以东,东院墙以西部分);

三、驳回第三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元(含第三人吕某某所交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负担253元,被告只乐乡人民政府负担800元,第三人吕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李某动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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