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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北开仪村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亡者王某红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党某某丈夫,王某某之父王某红从化工办事回来,途经北开仪村路段时,因被告北开仪村X路上挖沟埋水管没有设置任何标志,致王某红驾车翻倒,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2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28元的50%,即x.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2009年4月30日凌晨4时50分许,王某红驾驶二轮摩托车路X村口时摔倒,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方无异议。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方无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某红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此事故的发生,王某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的路段,当时正处于孟州市X路管理所修理当中,地道所在出入北开仪村X路东侧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性标志,提醒过往车辆该路段正在施工,车辆应当慢行。3、被告方挖沟是为了埋直径为x的水管,该沟的宽度约为x,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填埋。从照片上看,该沟基本填平,足以保障来往车辆正常情形下安全行驶,王某红发生事故与此无任何关系。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某红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长短期医嘱各一份,证明王某红的伤情、护理人数和死亡时间。2、王某红的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27元。被告质证时称对以上两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红死亡与被告挖沟之间有因果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对王某红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当时挖沟工具的照片三张和挖沟工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原告质证时称这三张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所拍,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沟的状况,而挖沟工人的出具书面证言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质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某红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其中包括: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2、现场照片8张;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1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6、交通事故现场图2页;7、办案交警调查报案人询问笔录1份;8、办案交警调查党某某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时均无异议。证明王某红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减低行使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并证明现场情况和事故发生时沟的深度和宽度。

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及本庭依职权调取的各项证据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某红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长短期医嘱及4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队关于王某红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及证人的书面证言,因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沟的状况,且交警队卷宗中有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示意图,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王某红系原告党某某之夫、王某某之父,X年X月X日生,于2009年4月30日凌晨4时50分许,驾驶豫x号牌的珠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谷孟线由东向西行至大定办北仪村北时,经过北开仪村X路上曾经开挖且已经填埋的沟后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红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减低行使速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警队卷宗材料查明:事故发生时沟边土墩及小沟共宽2米,土墩高0.10米,小沟深0.10米,人体挫印距小沟11.5米。事故发生后王某红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09年4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x.27元。另查明王某红死亡后孟州市X路管理所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孟州市X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红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减低行使速度,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在公路上挖沟、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后,未能及时将路面恢复原状,达到足以使来往车辆安全通行的标准,致使王某红摔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施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孟州市X路管理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履行好管理职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考虑王某红作为此次事故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和孟州市X路管理所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孟州市X路管理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故该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27元;2、误工费,王某红住院1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300元;3、护理费,王某红住院10天,医嘱2人护理,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为600元;4、死亡赔偿金,因王某红死亡时不满60周岁,原告要求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x元;5、丧葬费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27元,被告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为x.2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25元。

二、限被告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王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原告党某某、王某某承担680元,被告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魁星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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