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端州工业城国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东侧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号报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四十四分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上诉人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国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四十四分店(以下简称永盛世纪中心)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鸟人公司将音像制品的销售商列入本案被告,却不追究其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属于滥用诉权;涉案被控侵权的复制发行行为的行为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肇庆市,故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鸟人公司指控上诉人肇庆国声公司复制、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审被告永盛世纪中心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侵犯了其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被上诉人鸟人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系于原审被告永盛世纪中心购买,原审被告永盛世纪中心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其作为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销售者,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肇庆国声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鸟人公司将音像制品的销售商列入本案被告,却不追究其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属于滥用诉权的主张,鉴于被上诉人鸟人公司是否要求以及如何要求原审被告永盛世纪中心承担法律责任,属于被上诉人正常行使诉权的范围,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的结论;上诉人还提出涉案被控侵权的复制发行行为的行为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肇庆市,故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肇庆国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某冰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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