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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师某河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组)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

负责人王某,又名王某友,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第三村X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第三村X组长王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原告任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长,每月被告应支付补助款100元,但截止原告卸任,被告拖欠2007年下半年6个月补助600元;另原告于2007年11月卸任交账时经核对被告欠原告180元,以上共计780元。原告多此找新任组长解决欠款被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助款600元及欠款180元,共计78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22日加盖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印章的古荥镇X组集体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起诉状时间不符,法庭不应并案审理。

2、2008年11月30日大队书记师某建书写并加盖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补助款600元已入被告账户,但该笔款没有发给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第三村X组出具,但并不是负责人书写的。依据乡镇财务制度,公章是由村民委员会掌管,被告认为该证明不是第三村X组出具,而是由他人假冒第三村X组名义出具,第三村X组负责人不知道该证明,不认可该证据,刘国喜只当了2个月的代理组长,3月份之前都不干了。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任何转账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定性错误;通过原告的诉状明显显示即便有该欠款存在,也是在2007年11月之前发生,原告若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催要,法院应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现任负责人王某上面还有两任组长,不应该只起诉王某,第三村X组之所以拒付该款是因师某某在任期间占据村X组实物拒不还回,帐没有过到新任组长王某处,所以不能认账。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3月13日证明一份以及7张账目,证明刘国喜(时任代理组长)转交的账目中没有欠师某某780元的账目。

原告质证意见:这些账目是原告转给刘国喜的,上面不能显示欠原告的钱是大队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原为第三村X组长,原告卸任后,200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古荥镇X组集体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师某某交来组借个人现金款(交账欠组长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元整¥180._收款人刘国喜”。并加盖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印章。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师某组X年下班年组长(师某某)补助款共计陆佰元整,已于2008年11月份入师某组帐(应付款账户)款项未付。特此证明师某组X年11月30日”,并加盖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师某某在卸任时,未将原告因本案起诉的780元账务转交下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古荥镇X组集体单位统一收款收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第三村X组欠原告师某某180元组长款和600元补助款,有2008年3月22日古荥镇X组集体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和2008年11月30日证明一份为证,并都加盖有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公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未收到任何转账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属于第三村X组的内部管理和财务制度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和2008年11月30日两次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公章是由村民委员会掌管,被告认为该证明不是第三村X组出具,而是由他人假冒第三村X组名义出具,第三村X组负责人不知道该证明,不认可该证据等意见,因加盖有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公章,应视为是第三村X组对该收据和证明的确认。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师某某在卸任时,未将原告因本案起诉的780元账务转交下任,但因是经被告盖章确认合法债务,被告负责人虽然更替,仍应当对第三村X组的债务概括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补助款600元及欠款180元,共计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郝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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