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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胡某、胡某与被告黄X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强,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姚家坝x。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胡某、胡某与被告黄X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代理人尹强,被告黄XX、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代理人何桂兰、文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14时40分许,原告胡某之夫、原告胡某、胡某之父胡某良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号牌为x系套牌,无后号牌)从株洲市X乡政府往芷线桥方向行驶至杨家桥组路段左侧,其车前部碰撞相向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湘x)前部,造成胡某良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黄XX未按交通法规定停放和显示指示灯,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请求判令:一、黄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黄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XX的主体身份;

3、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并导致胡某良死亡的事实;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黄XX辩称: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的车辆是按照交通规则停放的。

被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被告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黄XX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书与被告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书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虽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的直接证据,却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或其他足以推翻结论的理由,所以,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

2、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黄XX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没有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约定,意思真实,保单和保险条款共同组成该保险合同。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予以采信。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是否采信,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日14时40分许,原告胡某之夫胡某良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号牌为x系套牌,无后号牌)从株洲市X乡政府往该乡芷线桥方向行驶,沿左侧道路行驶至姚家坝乡X组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相向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x)前部,造成胡某良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7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XX系湘x客车车主,该客车在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

再查明,胡某良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现年48周岁。原告胡某系胡某良配偶,原告胡某、胡某系胡某良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被告黄XX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

胡某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和相向靠右停放处于静止状态的被告黄XX的车辆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胡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负事故责任。所以,被告黄XX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认为被告黄XX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当事人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被告黄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死者胡某良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得131340元(6567×20)。原告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应按无责任限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的答辩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理由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能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不能限制合同以外主体的权利,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作为针对合同之外主体的赔偿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三、机动车交强险作为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对此立法目有明确规定,第一位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某害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受害人损失较大,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才可以对受害人近亲属一定程度的弥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由有过错一方承担,即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黄XX不负事故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为:本案诉讼费如何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可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财保芦淞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黄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所以,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淞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跃羲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玲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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