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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1月24日,她被人骗到长沙,卖给被告为妻,迫于被告恐吓与暴力才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刘某。长期以来,被告对她进行殴打和虐待,现更是经常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人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现请求法院准许她们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他们从认识到结婚之间有三个月的时间,而且结婚时原告的母亲和姐夫等人也参加了他们的婚礼。两人从结婚到现在有19年时间了,经常是和睦相处,并无半点暴力,偶尔拌嘴也是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原告说他与别的女人同居完全是诽谤,2007年原告外出是出去打工并不是被迫出走。自己身上有缺点愿意改正,但原告提出离婚他坚决不同意,要求原告回家一起好好生活,照顾好年迈的父亲和年轻的孩子。

经审理查明,1989年古历1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两人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属事实婚姻)。1990年4月2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婚后前几年两人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刘某某一直在家做木工,原告王某某则在家带养小孩。2006年正月,夫妻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是很严重。2007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刘某某留了一张纸条和2000元钱后外出,纸条上载明:刘某(刘某某)我出去打工了,请你不要出来找我,安心做事,过段时间回来,刘某学费。后被告刘某某试图与原告取得联系,但联系不上。2009年12月6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997年4月原、被告在本地建了一栋二层楼房,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被告提供的纸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不长,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并没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只要原告能够安心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之间相互体谅,相互关心,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自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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