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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镇X村云盘组。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参加调解、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省××市××区××乡××村××路××号。

姜某某、诸葛志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略)。

阎某甲、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雁,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仅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略)。

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姜某某、诸葛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宜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晋辉、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阎某甲、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洪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龚某某、诸葛志军与原告周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铲车承包合同,双方就铲车承包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概况,1、承包内容:甲方提供一台铲车(50型)和乙方购买一台铲车(50型)从事甲方的水泥生产服务工作。2、承包地点:株洲龙灰建材有限公司厂内。3、价格:每吨销售水泥3.1元,外卖熟料每吨3.5元,如油价上涨单价按金额比例调价(现行油价6.5元/升)价格双方协商解决。(单价从7月1日起算)。4、年销量如低于16.5万吨,年结算款补足16.5万吨计算,超过16.5万吨实际结算。总销售量在每年年底补足未达到的产量结算。二、乙方义务,1、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并绝对服从甲方的管理,如有违反按厂规处理,情节严重终止合同。2、工作内容:负责铲运原材料、混合材,及机器吊装,设备维修吊装工作,石灰石堆放甲方平整,乙方用铲车配合工作,在铲车工作以外的事情按台班每小时170元结算。3、工作要求要确保及时按指定的地点进料,同时按化验室要求的量搭配确保甲方的日常正常生产,如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乙方赔偿甲方每小时二百元,及时维护保养铲车(按铲车保养规定严格执行)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管理费、油费、修理费、保养费及工资等所有都由乙方承担。三、甲方的义务,甲方按时在第二个月的十号之前结算,结算时乙方提供部分油票和相应工作人员工资名单。四、承包期限五年,到期提前二个月乙方必须通知甲方是否续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甲乙双方如遇不可抗拒条件,双方可提出终止合同。七、年总产量从2008年8月1日起算。合同上原告周某某作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被告龚某某、诸葛志军在甲方负责人处分别签名。合同未加盖被告龙灰公司印章。2008年11月24日被告龚某某加入个人合伙。被告龚某某、诸葛志军、姜某某等实际承租人在合中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给付原告铲车劳务费。2008年11月27日,被告龚某某聘请的财务人员章龙标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给原告周某某,内容为:经核对,周某某运送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原材料铲车劳务,合计柒万贰仟零贰拾元整(x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对账单后,被告将所有以往开具给原告周某某铲车劳务费单据一并收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铲车劳务费x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龙灰公司(甲方)与被告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由乙方合伙租赁经营甲方两条水泥生产线,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将龙灰建村实业有限公司现有的水泥生产规模及配套设备、设施或者必需的有关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为一个整体租赁给乙方独立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租赁期满,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本协议租赁期限可以延长,双方另行签订延期协议。年租金为人民币叁百万元(含折旧、提留),按季度交纳,每季度为柒拾伍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壹佰伍拾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先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租赁定金。余款壹佰万元在乙方人员进厂办理移交时,连同第一季度租金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含隐性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租赁期内在产、供、销、人、财、物等方面行使独立经营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相关企业印章由甲方委派在乙方工作的财务人员保管,乙方因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时,在甲方委派财务人员做好登记备案后使用。乙方在租赁期内依法经营,依法独立承担其债权债务,依法独立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甲方不承担因乙方经营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甲方不干涉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风险的控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龙灰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和被告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在该租赁经营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6月29日,被告诸葛志军与被告阎某甲、阎某乙各签订了一份合伙人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阎某甲、阎某乙将合伙租赁经营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两条生产线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诸葛志军。被告阎某甲原有股份按50%折合成人民币伍拾万元由被告诸葛志军一次性付清给被告阎某甲;被告阎某乙原有股份壹佰壹拾万元其中陆拾伍万元按50%折合成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由被告诸葛志军一次性付清给被告阎某乙,另肆拾伍万元为黄某海的资金继续作为原始股投资,并开据收据给黄某海。另约定原有合伙租赁经营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两条生产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务均与被告阎某甲、阎某乙无关,被告阎某甲、阎某乙不再享受和承担原有合伙租赁经营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两条生产线股份的责任和义务。2008年9月12日,被告姜某某、诸葛志军与被告龚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被告龚某某加入合伙组织与被告姜某某、诸葛志军合伙租赁经营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两条生产线。2008年11月24日,被告龚某某(甲方)与被告姜某某、诸葛志军(乙方)签订了终止《个人合伙协议》合伙,约定:1、终止合伙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2、所有债权债务经双方盘底,清算后经双方确认后归甲方所有。3、乙方原合伙股本金壹佰万元认亏后,再补给甲方龚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原押在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壹佰伍拾万元押金归甲方所有。5、甲方经营期间的应退税款,经财务核实,税务部门确认后由乙方负责退回,所产生费用由甲方负担,所退税款归甲方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就本案而言,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阎某甲、阎某乙与被告龙灰公司签订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龙灰公司将其水泥生产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为一个整体租赁给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阎某甲、阎某乙合伙经营,双方之间形成企业租赁经营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债务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对账单、领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章龙标系被告龚某某聘请的财务人员,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双方结算并就结算金额确认一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即为对债务确立的真实反映。被告以诉争债务不真实作为抗辩事由,因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阎某甲、阎某乙以个人合伙形式对被告龙灰公司实行租赁经营。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阎某甲、阎某乙等合伙人组成的个人合伙组织系被告龙灰公司的实际租赁人。本案中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代表实际租赁的个人合伙组织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铲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原告周某某和个人合伙组织具有拘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等个人合伙组织与原告实际上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龚某某组成的个人合伙作为实际租赁企业的经营者,系实际的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民事权利、义务一致、“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龙灰公司并非实际经营者,只是依据租赁协议约定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系被借用的空壳,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由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龚某某组成个人合伙承担对原告劳务费的清偿责任。被告龙灰公司作为出租人,收取租金获得利益,应当与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灰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承租人即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龚某某追偿。被告阎某甲、阎某乙虽然系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但原告周某某是在被告阎某甲、阎某乙退伙后与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龚某某个人合伙组织签订的铲车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阎某甲、阎某乙在退伙之后不应对其退伙之后的个人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原、被告签订《铲车承包合同》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周某某劳务费x元;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龚某某追偿;2、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诸葛志军、姜某某、龚某某承担。

宣判后,株洲市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对龙灰公司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是错误判决。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与龙灰公司及诸葛志军、龚某某签订了铲车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没有龙灰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明的签字,也没有龙灰公司公章,龙灰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铲车承包合同。周某某所提交的用于证明欠付铲车劳务费的对账单,没有加盖龙灰公司公章、财务章,只有章龙标的签字,一审庭审时龙灰公司、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龚某某均否认章龙标为其聘请的财务人员,周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即认定章龙标系原审被告聘请的财务人员,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周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不能认定,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错误认定了事实,从而导致判决错误;2、原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决龙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周某某劳务费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与龙灰公司存在有效租赁关系的是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与龚某某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龙灰公司无需对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关系的龚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龙灰公司在与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租赁经营者承担。龙灰公司与周某某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龙灰公司不应对周某某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上诉请求:1、撤销(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龙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某某、龙灰公司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尚欠周某某劳务费x元毫无事实依据。周某某用以证明欠款的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某某一审时提供的领据证明其已将2008年9、10、11月份的劳务费实际领取;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不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合伙人租赁的是龙灰公司的经营权,租赁期间合伙人仍以龙灰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对外交易中发生的债务应由龙灰公司承担。即使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在租赁期内承租人的一切债务均由承办人负担,出租人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约定只是租赁双方内部的问题,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与周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的是龙灰公司,个人合伙组织与龙灰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与租赁企业对外债务承担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判认定个人合伙承担对周某某的劳务费的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即便债务存在,也应由龚某某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龙灰公司与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允许承租人以出租人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出租人将其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全部租赁给承租人有偿使用,每年收取一定的租金和管理费,因此本案中龙灰公司应与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龚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否认,是对事实的不尊重,章龙标是上诉人聘请的财务人员;3、在企业租赁承包期内,所有的生产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均没有加盖龙灰公司公章;4、龙灰公司与合伙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对外债务均由合伙人承担,周某某不知道该情况,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周某某只是认定是在龙灰公司厂内从事铲车劳务为其服务。

被上诉人阎某甲、阎某乙答辩称: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阎某甲、阎某乙的退伙都是认可的。周某某的劳务费是在其退伙后产生的,其理当不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

被上诉人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其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周某某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对账单只有周某某和章龙标的签字,章龙标的身份没有查清。除此之外周某某没有任何足以证明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原始、直接证据,本案事实不清;2、龚某某是在周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入伙的,且龙灰公司从未承认龚某某的入伙行为;3、承包合同上载明的主体是龙灰公司,对账单上载明的主体也是龙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龙灰公司或者合伙组织承担本案责任,龚某某本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存在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

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的上诉内容答辩称:本案中龙灰公司不应对周某某的劳务费承担任何责任。无论是合同和结算单中,龙辉公司都没有加盖公章,实际支付费用的也是龚某某和章龙标。

姜某某、诸葛志军针对龙灰公司的上诉内容的答辩意见以其上诉状内容为准。

上诉人龙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龚某某与龙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姜某某、诸葛志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份判决书未对债务承担问题进行认定,仅针对租赁协议进行了审理。阎某甲、阎某乙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该案还在申诉中。周某某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龚某某在一审时曾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某提供的据以认定所欠铲车劳务费的对账单是否真实;2、如果本案债务真实存在,责任应如何分配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8年8月1日,甲方龙灰公司与乙方周某某签订铲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甲方提供一台铲车(50型)和乙方购买一台铲车(50型)从事甲方的水泥生产服务工作,承包地点在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厂内。龚某某、诸葛志军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时周某某提交了对账单一份,领据五张以及证人证言一份,虽然证人与周某某系亲属,双方有利害关系,领据也只有一张有龚某某作为批准人的签字,但经综合审查,上述承包合同、领据、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周某某在龙灰公司内从事铲车劳务服务、章龙标系龚某某雇佣的财务人员以及欠付周某某铲车劳务费x元的事实。龙灰公司、姜某某、诸葛志军以诉争债务不真实作为抗辩事由,因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8年3月19日,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甲、阎某乙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2008年3月11日,诸葛志军、姜某某、阎某甲、阎某乙与龙灰公司签订《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龙灰公司将其水泥生产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为一个整体租赁给诸葛志军、姜某某、阎某甲、阎某乙合伙经营。2008年6月29日,阎某甲、阎某乙退伙。2008年9月12日,龚某某入伙。2008年11月27日,经周某某与章龙标核对,尚欠周某某铲车劳务费x元。根据合伙人与龙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合伙人以龙灰公司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对外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龙灰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合伙人租赁经营龙灰公司期间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伙人和龙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灰公司辩称其与合伙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含隐性债务)由合伙人承担,但此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龙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劳务费产生期间的合伙人姜某某、诸葛志军、龚某某与龙灰公司对欠周某某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诸葛志军、姜某某、龚某某组成的个人合伙作为实际租赁企业的经营者,系实际的债务人。龙灰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诸葛志军、姜某某、龚某某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30元,上诉人诸葛志军、姜某某承担1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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