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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苑某驾驶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村时,与杨1X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1X和三轮汽车乘车人冯XX死亡,三轮汽车乘车人杨2X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苑某逃逸。2005年5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苑某肇事后逃逸,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苑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苑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苑某驾驶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村时,与杨1X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1X和三轮汽车乘车人冯XX死亡,三轮汽车乘车人杨2X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苑某逃逸。2005年5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1年9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民警在鹿邑县将苑某抓获;2005年6月17日,被害人杨2X及被害人杨1X、冯XX的亲属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苑某供述,2005年上半年,他驾驶一辆大货车,在新郑市X乡S102省道和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的一男、一女好像死了,他当时害怕,就自己跑了。

2、证人刘XX证实,她系苑某母亲,2005年5月14日凌晨,苑某回到家,称开车在新郑发生交通事故,碰着一辆时风车,害怕就跑回来了。

3、证人白XX证实,2005年5月13日下午3点多,他接李1X电话说李1X的豫x大货车碰住一辆三轮车,他去现某,见到豫x大货车,该车出事时是从鹿邑到新密拉煤。

4、证人李2X证实,2005年5月13日下午1点50分左右,他从S102线南侧地里出来刚上S102线,看见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带挂大货车,车速很高,大货车正超同向行驶的一辆拉纸车,对面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大货车一刹车,可能路滑,大货车失控头朝南往公路南沿跑,紧接着大货车和三轮车撞到一起了,大货车掉到路南侧沟里,大货车上的人爬出来跑了。

5、证人杨3X证实,2005年5月13日,他哥哥杨1X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出事故了,他哥哥杨1X、他嫂子冯XX在事故中死亡,他侄子杨2X在事故中受伤。并证实杨1X的家庭情况。

6、证人王XX证实,豫x挂X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及该车的实际车主。

7、证人王1X证实,2005年5月13日下午,豫x挂X号货车在新郑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司机是苑某。

8、证人杨4X证实,2005年5月13日,杨1X驾驶农用三轮车出事故了,杨1X、冯XX在事故中死亡,杨2X在事故中受伤。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二份,证实被害人杨1X死亡原因系开放性颅脑及腹腔损伤、多脏器破裂;被害人冯XX死亡原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躯干离断。

10、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1X、冯XX、杨2X不承担事故责任。

1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害人杨2X及被害人杨1X、冯XX的亲属分别提起民事诉讼。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苑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苑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苑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苑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某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苑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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