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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略)。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9年3月18日到2010年3月17日止,押金100元,月租金为450元。并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被告杨某已经付清了一年的房屋租金。2010年3月17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在续租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杨某搬离租住的房屋,被告杨某未搬离。此后,2010年3月21日及2010年3月23日,原告胡某两次强行将被告杨某的烟柜、冰箱、衣服等物搬出屋外,被告杨某拨打110报案后,经月塘派出所、合泰管委会、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杨某至今仍未搬出其租住的房屋。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胡某与向志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20日到2011年3月19日止,月租金为600元。后因被告杨某未搬离其租住的房屋,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终止。2010年3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杨某应当搬离原告胡某的房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胡某与向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且治安调解协议书系派出所行使治安职权,没有强制法律约束力,且原告胡某亦没有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向志支付了6000元违约金,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因违反与向志签订的租房协议而造成的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从2010年3月17日至今,被告杨某一直未搬离原告胡某的房屋,故应当支付原告胡某房屋租金共计1310元(截止2010年5月24日。其计算方式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9日,按每月450元计算,2010年3月20日至搬出之日,按原告与向志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600元计算)。因原告只对1000元租金及水电费提出诉讼请求,该院只针对诉讼请求行判决,故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及水电费1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胡某交纳押金100元,因原告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其冲抵房屋租金,故被告杨某可以就该押金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提出原告胡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杨某可另行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其租住的原告胡某的房屋;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优先租赁权;2、上诉人于4月1日搬出了出租屋,被上诉人暴力毁坏、抛丢上诉人物品后,月塘派出所派人于4月1日将上述物品搬入出租房;3、在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响应;4、月租金为450元,一审认定为6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某于2010年4月1日搬出了出租屋,但被胡某抛丢的商品仍放在出租屋;本案出租屋系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违规建筑,没有任何产权证明。本院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出租屋系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违规建筑,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该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17日履行完毕,出租人胡某通知承租人杨某搬出出租屋未留有合理期限,将承租人杨某的商品抛丢,行为不妥;上诉人杨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及时搬离出租屋,行为也不妥,但杨某已于2010年4月1日搬出了出租屋,只留有被胡某抛丢的商品放在出租屋(派出所处理时叫人将物品暂放在出租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搬出出租屋、支付被上诉人胡某租金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提出“驳回原审原告胡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5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龙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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