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诉秦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陈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某。

被告秦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人民路南某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驾驶邦德电动车沿人民路南某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市交警支队处理,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在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不予配合。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297元、误工费1826元、陪护某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20元、拖车费75元、停车费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诊断证明一份,出某一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复印件2张;3、技术鉴定费收据一份;4、托停车费收据一份;5、病历一套;6、原告工资证明一份、2011年8月份工资表一份;7、修车证明一份;8、从交警队取得的被告秦某身份信息一份。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因原告提交经医院盖章确认的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其中住院费3650元,门诊费两张422元、60元,共计4132元,结合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客观真实,并具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托停费135元,客观真实,并具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且具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住院误工22天减少的工资收入为1826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修车证明出某人没有具体的单位名称,无从核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且具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南某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X路海景咖啡对面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邦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1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共计4132元,误工费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22天,10元/天的标准),陪护某587.4元(住院22天,以800元/月一人护某),车辆鉴定费100元,托停费135元,共计7000.4元,由被告秦某赔偿。原告陈某请求赔偿的评估费120元、拖车费75元、交通费220元,因原告陈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秦某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4132元、误工费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陪护某587.4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托停费135元,共计7000.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晓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