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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齐某某、段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田淀、张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段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淀、张某、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鹏程、被上诉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齐某某从董某姐夫张伟处得到信息,董某及段某共有的位于河南油田中原小区X幢X单元X室房产欲出售,同年5月25日段某与齐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同时段某代替董某在协议上签了字,齐某某即交付段某房款x元,段某交付房门钥匙、房产证、董某及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待整理好屋内物品后齐某某搬入居住至今。该房系董某与段某于1996年12月4日购得。

原审认为:董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齐某某得知段某欲出售房屋的信息由段某姐夫张伟提供、双方签订协议后段某将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等交付齐某某等一系列行为,使齐某某相信夫妻二人已做沟通,买卖房屋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当即支付全部房款x元,双方互为交付多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董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出售房屋的事实知情是错误的;2、段某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权处分,其行为应为无效,上诉人请求收回房屋理由正当。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相互返还财产。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对出售房屋的事实明知,当时其欲出售房屋的信息来自其亲属,且房屋已交付多年,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某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称其对被上诉人段某出售房屋的事实不知情,但被上诉人齐某某得知上述二人欲出售房屋的信息系从董某及段某的亲属处得知,且段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段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上也代替董某签字、按指印,并将房屋手续交于齐某某,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购房人齐某某足以相信段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是代表其夫妻二人所为,即齐某某足以相信董某对出售房屋的事实是明知并同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特征,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由齐某某控制使用多年,董某现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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