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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女。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于2006年1月1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6)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8)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红,被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魏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原告张某甲为王某华(X年X月X日出生)的丈夫,张某戊等其他五原告均系王某华子女,2005年12月20日王某华经被告市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该院为其进行直肠癌根治术,l2月28日早晨7∶05分抢救无效去世。同日杨某某代表被告市医院与王某华之女张俊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病人王某华在我科手术出现大面积渗血并无法止血,意外死亡,经协商同意一次性给予王某华家属道义补偿3000元,家属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解决此事,此事到此已完全解决。”见证人杨某玲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签协议当日被告将3000元现金支付给张俊芳。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同意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王某华住院治疗期间,已缴医疗费x元,实际产生医疗费用x.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医疗纠纷后,就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契约性质。本案中王某华在被告处就诊死亡,事发后,王某华之女张俊芳与被告市医院达成协议,约定就王某华意外死亡之事,被告补偿给原告3000元,此事完全解决。被告做为医疗单位在处理医患纠纷时无法核实死者家属详细家庭状况,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华之女张俊芳能够代表死者家属意愿与市医院达成上述协议,故对原告认为张俊芳未征得其他家属同意签订此协议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医药费826.04元,因原告所持单据结算截止到2005年10月27日19∶00点,当时病人尚未出院,所以以后发生的费用尚未进行结算,王某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已超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用,超出数额为3946.79元,故原告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补交医疗费,因双方已达成的协议即包含了对医药费的处理,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双方达成协议剩余医疗费放弃,故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六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向本院上诉称:张俊芳未取得其他亲属授权,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应为无效;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市医院答辩称:医院没有审查患者有多少亲属的义务,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俊芳能够代表其他亲属,因此与张俊芳所签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患者的全部病历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无过错。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3.15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市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市医院主张,病历作为证据可以证明其诊疗行为无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病历作为一种病程记录,只是客观记录了患者诊疗期间的用药、治疗、护理的全过程,而这些诊疗行为是否正确、合理、规范,单凭病历本身是不能证明的,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被上诉人市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与王某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与张俊芳所签协议。张俊芳系王某华之女,被上诉人在与其协商解决纠纷时,无法核实死者亲属详细情况,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俊芳能够代表死者其他家属,故被上诉人与张俊芳所签协议对其他家属应具有约束力,但鉴于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本院酌情对赔偿数额予以增加。依据基本的医疗常识,结合王某华原有疾病、年龄等个体特异因素,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市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05年度)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具体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533.15元/年×7年=x.05元,丧葬费6057元,合计x.05元,被上诉人应赔偿40%为9515.62元;上诉人作为王某华的近亲属,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62元,扣除被上诉人与张俊芳达成协议后已支付的3000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x.62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医药费826.04元,因上诉人所持单据仅结算至2005年10月27日19∶00时,对以后发生的费用尚未进行结算,而王某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上诉人预付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应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应补交医疗费,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已包含了对医疗费的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2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俊芳、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共计2397元,由六上诉人共同负担181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87元;一审反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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