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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王某乙、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被上诉人王某乙及王某乙、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下午,王某甲的妻子汪淑琼将一车垃圾倒在与王某乙已经发生争议和纠纷的且都不属于双方合法使用的原马喇乡政府的空地上,王某乙要求汪淑琼清除,汪淑琼不从。王某乙便向马喇派出所报案,也向马喇镇综治办反映此事,派出所便通知汪淑琼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并进行调解,因汪淑琼在亲戚家,王某甲便去通知其妻汪淑琼,途经樊宣友家街X路过那里的王某乙相遇,王某乙便谩骂汪淑琼,竞而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和抓扯。王某乙是残疾人,抓扯之中首先倒地,双方仍然相互抓扯、撕咬在一起。王某乙的女婿石某某看见后就从其开来的农用车上拿出一根铁棍击打王某甲的头、背等部位。后经人劝解拉开,王某甲被送往马喇卫生院治疗,同年5月5日经马喇卫生院建议转入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的医疗费4655.72元、误工费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交通费144元,合计5373.72元。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23日以黔公(马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和罚款300元的处罚。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4日下午,王某甲的妻子汪淑琼将一车垃圾倒在与被告王某乙争议的空地上,王某乙要求汪淑琼清除,汪淑琼不从,其理由是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王某甲家的。王某乙就对汪淑琼谩骂至下午,后经马喇镇派出所干警和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劝解,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王某甲回家叫其妻子到派出所来协商此事,王某乙在途中拦截并抓打。王某甲介于王某乙系残疾人便忍让不予还,但王某乙得寸进尺,用拐杖打王某甲,并倒在地上死死抱着王某甲的腿用力撕咬。王某甲无法脱身,王某乙的女婿石某某从车上下来,手持铁棍在王某甲身上乱打。后经人劝解拉开,王某甲被送往马喇卫生院治疗,于同年5月5日经马喇卫生院建议转入黔江民族医院治疗。此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王某乙、石某某连带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4655.72元、交通费144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5元,合计6434.72元。

被告王某乙、石某某辩称,发生纠纷是王某甲的妻子汪淑琼多次把垃圾倒在被告王某乙的砖厂门口引发的,王某乙多次向马喇派出所报案,也向马喇镇综治办反映过情况,错在王某甲,所以王某乙、石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同胞兄弟间因积怨引发的打架纠纷,属一般侵权民事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分析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在相关部门已着手解决其之前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过程中,双方互不冷静,发生口角并进而升级为互殴,酿成了双方人员各自受伤的事件发生,对此双方的责任相当,应各负50%的责任。石某某在其岳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采取劝阻的方式予以化解,反而以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予以助威,其行为已构成了共同侵权,应与王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某甲诉请的医疗费用4655.72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元、交通费144元,合计5373.72元中的50%即2686.86元,由王某乙、石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计人民币2686.86元,限被告王某乙、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王某乙、石某某共同负担1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汪淑琼倾倒垃圾的行为已经在2009年5月4日终止,而原判将汪淑琼的过错行为认定为王某甲的过错是错误的。石某某在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纠纷过程中对王某甲实施加害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不应减轻石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石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王某甲受伤后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石某某在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抓扯的过程中对王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无法区分王某乙与石某某对王某甲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也无法区分王某乙与石某某对王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大小,故只能认定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是王某乙与石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判由王某乙、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因王某甲的损害是在互殴的过程中造成的,根据同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当一致的原则,原判认定王某乙、石某某对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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