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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8年12月3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甲、赵某某将煤及煤泥拉走,返还其煤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238-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开办一个煤球厂,在2008年10月4日、6日、7日分三次被告张某甲出面给张某乙拉了三车煤及煤泥,张某甲给张某乙出具三份证明,载明数量、单价、数额、运费等情况,三车煤及煤泥总款额为x元。三份证明上的“赵某某”名字系张某甲代签,张某乙将三车煤款的x元交于张某甲,下欠的500元张某乙给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甲拉煤款伍佰元整。2008年10月7日张某乙与张某甲为了继续合作,双方签订了供煤协议,约定:(1)煤烧以后情况很好(旺)张某甲保证供应,(2)如果煤烧不旺,煤拉走,钱分文不少……。期间,被告赵某某曾写份各种煤发热量数据,载明:济源煤5500大卡左右、黄某4200-4300大卡左右、煤泥3900-4100大卡。之后,张某乙以被告所供的煤生产的煤球,用户反应质量不好为由,要求张某甲解决此事。2008年11月5日经祥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甲提出煤系济源的赵某某提供,自己无法解决,调解未果。同年11月12日,张某乙提取煤及煤泥的样本,到沁阳市民兴煤炭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济源煤发热量4450,黄某2637、煤泥3105。2008年11月19日,张某乙对其煤球厂内堆放的煤进行现场拍摄,并对拍摄过程制作的光盘进行了公证。检测后张某乙以被告提供的煤及煤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供应的煤拉走,返还煤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足以说明张某乙是与张某甲形成买卖关系。张某甲向张某乙提供煤及煤泥,张某乙当即支付了大部分煤款,后张某乙在生产、销售煤球过程中,用户反应质量不好,张某乙遂要求张某甲解决此事,张某甲不解决。张某乙到沁阳市民兴煤炭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被告提供的煤及煤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同时张某乙对其煤球厂内堆放的煤进行现场拍摄,并对拍摄过程制作的光盘进行了公证。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返还煤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张某乙煤款x元。二、张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剩煤及煤泥退给张某甲,煤及煤泥减少的部分按原价折款在返还的煤款中扣除。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6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我与张某乙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原审基于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7日的“供煤协议”;2、赵某某写的各种煤发热量的数据;3、三张证明及三张过磅单;4、张某乙付三车煤款;5、张某乙给我出具的一张欠条(赵某某提供),来认定我与张某乙形成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协议是2008年10月7日签订,而三车煤分别是2008年10月4日、6日、7日所拉,说明三车煤是协议之前所拉,而协议说的是以后的事;赵某某写的热量数据及三张证明和过磅单,不能证明煤是我拉的;我收到张某乙的煤款后随时转交给了赵某某,因煤是赵某某的,这事张某乙也在场,我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证明,是赵某某让我替他写的;欠条是张某乙给我打的,怎么会在赵某某手里,此不言自明。另,祥云镇派出所的证明(基本内容:赵某某给张某乙送煤,张某乙说煤不合格,双方发生争执),也可以说明煤不是我拉的。本案的事实是:张某乙办煤场需要煤,通过我介绍拉煤,我便介绍赵某某,由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4日、6日、7日给张某乙拉三车煤,张某乙付款,我接过手转交给了赵某某。之后,10月7日,张某乙认为煤可以,就与我签订一个拉煤协议,以后让我拉煤给他,赵某某为了继续能拉煤,就给张某乙写了一个热量数据,表示以后能长期合作。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先前履行,以后也没有履行,我与张某乙没有形成直接的买卖关系,只是一个介绍人。关于沁阳市民兴煤炭检测中心煤质分析报告,也证明不了煤是我供的,且不能说明检材的煤就是那三车煤中的煤,该报告不能令人信服。二、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供煤协议所附的条件是“以后”,但该条件没有成就,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就解除了。所以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62条、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对我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当庭口头辩称,张某甲和赵某某应当给我钱。

赵某某当庭口头辩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与张某甲、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甲认为其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张某乙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张某乙要求我承担责任不应支持,基本理由同上诉状。另,一审中的三张过磅单是赵某某在济源拉煤(出煤厂)的过磅单,不是张某乙煤厂的过磅单。10月7日的协议是赵某某委托我签订的。派出所的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均无异议,能证明煤存在质量问题且是赵某某所拉,该证明的效力应当认定。08年10月7日的500元欠条中的当事人均不认可该条据,且系复印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张某乙称煤是赵某某拉的,但我照张某甲的脸。我不认识赵某某,是张某甲牵的线,协议是张某甲写的,我告张某甲,赵某某是后来追加的。赵某某则认为其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张某甲上诉无理无据,其请求不应支持。三张过磅单我方不清楚,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形式不合法,一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500元的欠条足以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存在买卖关系,一审中张某甲未对该欠条要求鉴定,故一审对该欠条的认定是正确的。

另二审庭审中,张某甲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张某乙扣赵某某车及送三车煤的情况。证人张大兵作证称:08年11月9日其在张某乙煤厂门口打牌,听见他们吵架说煤质量不合格,后来知道是和赵某某吵架,赵某某说以前拉的三车煤都合格,现第四车不合格,当时派出所也出警了,肯定有记录;李仁旺作证称:扣车当时其在煤厂门口小卖部打牌,听见他们吵架,张某乙说赵某某的煤不合格,派出所也出警了,如何处理的不清楚;王同新作证称:其是在张某乙煤厂负责收煤、卖煤的,10月4日、6日、7日的三车煤是赵某某亲自送的,供煤协议是赵某某让张某甲代他写的,但协议上签谁的名不知道。关于扣车的事其也知道。又提供2010年6月7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基本内容:三车煤是张某甲带过来的,赵某某开车拉的;经张某甲介绍认识赵某某;煤款给张某甲,张某甲又给赵某某了;因煤有质量问题而扣赵某某车)一份,拟证明张某乙与赵某某存在买卖关系。

张某乙同意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并对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赵某某因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的内容只是说明扣车及送煤的情况,不能当然证明张某乙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在一、二审中张某乙一再表示其照张某甲的脸,一审中张某甲也表示赵某某对张某甲而不对张某乙得钱。故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张某乙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从2008年10月7日供煤协议的第(1)、(2)条内容看,该协议是针对所拉的前三车煤而签订的。张某甲称该协议是授赵某某委托而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张某甲承担责任的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甲上诉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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