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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返还侵占其的6间门面房,并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临颍县X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与李某某曾有过债务纠纷,后李某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街村委会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2003)临法执字第1017-X号民事裁定拍卖东街村委会的马赛克厂的门面房14间,2005年12月26日将该房屋拍卖给了李某某,2006年3月22日李某某办理了房权证,证号为x,房屋坐落临颍县X路贾台段,北临东街村,西邻东街荒地和娄书德。2009年9月3日东街村委会又将李某某上述房产中的其中6间(北临东街村)卖给了杨某某,现该6间房屋的房门钥匙由杨某某经管,杨某某没有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对临颍县X路贾台段的房产是经原审法院拍卖取得的,并依法登记办理了房权证,杨某某对该房屋没有办理房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该房产应为李某某所有。杨某某经管该房产中的其中6间房屋的钥匙,致使李某某对此6间房屋不能使用,妨碍了李某某的生产生活,杨某某应排除妨碍。李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因李某某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李某某在临颍县X路贾台段房产中的6间房屋(北临东街村)的妨碍。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东街村委会已不欠李某某债务,李某某已声明其房产证作废,所谓撬门别锁清障的是东街村X村民代表,并非杨某某。杨某某是出资20万元购买东街村委会14间门面房中的6间,属善意取得。东街村委会将诉争6间门面房换锁后把钥匙交给杨某某,李某某又将门锁撬掉更换,自己保管钥匙,所以李某某诉杨某某侵权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通过合法途径,经原审法院拍卖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权证,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8月8日李某某向东街村委会出具的涉案房产证作废字据是在受东街村委会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某,东街村委会无权出卖给杨某某,东街村委会通过撬门别锁手段将诉争门面房的锁更换后,把钥匙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掌管门面房钥匙对李某某构成侵权。杨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又将门面房的锁更换,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杨某某提供2009年8月8日李某某向东街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东街村委会还原在法院起诉款贰万捌仟元正,此笔款已还清,以后永不追究,贾台临颍门面房产证作废。”的收条,以及2009年9月3日其购买诉争门面房与东街村委会签订的《付款协议》。以此证明其是在东街村委会向李某某还清欠款、李某某声明门面房产权作废后,其从东街村委会手中购买,其取得门面房属于善意取得。李某某不予认可,主张其出具声明门面房产证作废的字据系东街村委会胁逼其出具,依法应属无效,东街村委会无权处分其所有的门面房。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掌管控制诉争6间门面房的钥匙是否对李某某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中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李某某取得包括本案诉争6间门面房在内的14间门面房的所有权,系因东街村委会欠李某某款,李某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10日作出(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执行中,原审法院公开拍卖东街村委会涉案14间门面房,李某某通过竞买合法取得,并经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李某某颁发了证号为第x号的房产证。故李某某为包括诉争6间门面房在内的涉案14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杨某某在东街村委会尚未经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与东街村委会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掌管控制争议房屋,侵犯了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审判决杨某某排除对诉争6间房屋的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诉争房屋系不动产,其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其所有权的取得及变更均须经房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杨某某主张其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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