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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9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标、被告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不断吵打,多次经110出警解决。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殴打谩骂原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7日殴打原告,后到派出所解决。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呼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24年之久,被告辛辛苦苦干了十几年积累了十万余元,在解放区电厂六号院花了三万元购买了三间平房。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四邻无人不知,更严重的是,原告经常用刀要砍死我,还咬我耳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家具、家电,还有存款等。为此,请求法院调解,以求家庭和好。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如存在,如何分割;3、婚生女乎佳红如何抚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9)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赵克珍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呼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中社区的证明无异议,但证据2中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呼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社区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虽然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中的社区证明,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和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进行的现场勘验和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198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89年7月17日婚生女儿乎佳丽,1993年2月20日婚生女儿乎佳红。2005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呼某某从博爱县老家来焦作打工生活,租住赵克珍在果园路电厂六号院X号平房至今。2008年3月28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

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租住的果园路电厂六号院X号平房内存放如下物品:伊莱克斯窗机空调一台(价值1500元)、康佳32 T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3500元)、日本三洋冰箱一台(价值600元)、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大柜三个(价值600元)、低组合柜一组(价值50元)、床两张和沙发(价值4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50元)、奥天普饮水机一台(价值50元)、三轮车一台(价值2000元)。应被告的申请,查明以原告名义在工商银行建设西路支行开户,余额为零。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乎佳红在开心杯工作,月薪700-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夫妻间时有殴打行为,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有共同财产,虽然原告辩称冰箱属于其弟弟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本着有利于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来分割。婚生女乎佳红已经年满十六周岁,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其收入超出了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可以视为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伊莱克斯窗机空调一台、康佳32 T液晶电视机一台、日本三洋冰箱一台、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大柜三个、低组合柜一组、床两张和沙发、缝纫机一台、奥天普饮水机一台、三轮车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呼某某4000元。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呼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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