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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阴五中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湘阴县第五中学(以下简称湘阴五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装卸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湘阴五中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五中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冯某良,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五中诉称,2007年12月11日,他学校与被告张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房屋转让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他学校以x元购买被告张某某在文星镇东湖社区X组的一套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他学校依约支付了x元,被告张某某也向他学校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他学校实际取得房屋后,将其提供给建校民工居住了6个多月,直至2008年10月,两被告强行搬进该房屋。《房屋转让协议》已经湘阴县人民法院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他学校据此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湘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他学校系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的权利人,然而,两被告现又强行占住属于他学校的房屋,给学校建设学生运动场造成了重大妨害,在他们多次规劝无效的情况下,他们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他学校资产的行为,排除两被告给他学校行使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妨害,将两被告侵占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条件返还给他学校,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由他夫妇共建的在东湖社区X组湘阴五中北侧的房屋一栋,(上下两层,共220平方米)是在学校将他家的进出路阻塞,他不知房屋买卖行情且没有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湘阴五中,但事后不到半年,他妻子、儿子回家发现此事后便与他发生吵闹,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学校不同意,所以他们搬回去住了。

被告刘某某辩称,她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共有的财产一人无权处分,她家的房子买卖是时也与周边的房价不同,她不同意房屋转让。她现在居住在自建的房屋内,不存在侵权。

原告湘阴五中为支持诉讼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书》、《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8)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现在两被告占住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现状图两组。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占的事实。

两被告提供的抗辩证据有《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与周边同类情况价格差异较大及在房屋买卖前原告已将其房屋进出通道挖烂了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湘阴五中所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的国土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是在他们不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过户的。

原告湘阴五中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湘阴五中所供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财产权证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所供证据,原告湘阴五中对其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综合案情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能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湘阴五中因扩建学生运动场急需用地,2007年12月11日,以张某某为甲方、湘阴五中为乙方,双方协议签订了《关于房屋转让的协议书》,将张某某自建的座落在湘阴县X镇东湖社区一队、湘阴五中北侧的三缝两层住房一套作价x元转让给湘阴五中。被告张某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湘阴五中的负责人汤泳舟、冯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学校公章,鉴证方有城郊村X组居民黄某关签名。2007年12月12日,原告湘阴五中将购房款x元交付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在领款凭单上签名。随后,被告张某某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交给原告湘阴五中,将房屋(当时并没有人居住)钥匙交给湘阴五中建筑队民工作工棚使用,但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学校运动场扩建范围内,房屋应予拆除)。到2008年10月,原告湘阴五中开始动工扩建运动场时,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二人以房屋转让费太少、签协议时妻子没有在场和签字为由强行搬进该房屋,后经多次调解没有解决问题。2008年12月22日,原告湘阴五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全面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南省湘阴县第五中学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二、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湖南省湘阴县第五中学办理该房屋国土、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判决文书生效后,原告湘阴五中相继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仍不服进行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08)湘民三初字第X号案进行提审,后作出(2009)岳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8)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妇仍占住在诉争房屋内,使原告湘阴五中学生运动场无法扩建,原告湘阴五中遂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属于他学校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排除两被告给他学校行使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妨害,将两被告侵占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条件返还给原告湘阴五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及相应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与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本院(2008)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被告不服且申诉,但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已作出了(2009)岳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8)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最终界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该房屋地基国土使用权人系原告湘阴五中,财产所有权人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财产所有权人不得对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进行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排除妨害。原告湘阴五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在将自建房屋出售给他人,兑付了买卖房屋的价款后并进行了房屋及产权证书的实际交付,且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和屋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物权明确,两被告对已处分了的现属他人的财产进行占用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立即停止占用属原告湖南省湘阴县第五中学所有的房屋(房产权证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国土使用权证为:湘国有(2009)第x号),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将现侵占的属原告湖南省湘阴县第五中学所有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湖南省湘阴县第五中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x

审判员姚禹湘

审判员蒋利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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