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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郑州市X区天荣服装城西北门,趁立达物流货运部员工卸货不备之机,使用盗来的一绿色铁制小推车将被害人李某从江苏常熟发往郑州的一装有20件棕色板威斯仿皮夹克的黄色编织袋盗走。后马某在推着载有货物的小推车准备离开时,被立达货运部员工发现,并在乔家门与菜市X路口将马某抓获。经查,该包货物系被害人李某于2011年10月9日在江苏省常熟市以每件85元的价格购买,共计价值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陈xx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购货清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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