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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郭某乙、李某、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1964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8年1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某某,男,1970年1月生。(未到庭)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李某、水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乙于2009年10月2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元,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在承保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0年6月1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7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上诉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5日12时55分,原告郭某乙之子郭某文驾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X路工业园区中段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鲁E/x号轿车(套牌)相撞,二轮摩托车与人体分离后,被告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丁学华驾驶的豫R/x号中型自卸车自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红色小型普通客车从郭某文身上轧过,致郭某文死亡。事故发生后,红色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被告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丁学华、红色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水某某所有的豫R/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4月12日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又查明,原告郭某乙之子郭某文驾驶豫R/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7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郭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被告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丁学华、红色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水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与逃逸车辆驾驶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受害人郭某文的死亡,因此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未能查获逃逸车辆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要求被告水某某、李某承担损害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水某某所有的豫R/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水某某所有的豫R/x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还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丧葬费按照我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7400元,以上合计x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乙因郭某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郭某乙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x元的20%,计款x.6元;三、被告水某某赔偿原告郭某乙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x元的20%,计款x.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四、被告李某、水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郭某乙负担2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700元,被告水某某负担1700元。

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责任认定错误。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保险的车辆,豫R/x号中型货车并未与郭某文本人有任何接触,因此,水某某所有的车方是无责任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某文应当负担民事赔偿的主要部分,即80%,其他部分由李某、水某某、及红色小客车驾驶员共同负担。由于该事故为共同侵权行为,三共同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均为次要责任,因此,三共同侵权人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的三分之一;3、原审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郭某乙支付的保险金含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4、红色小型轿车应承担责任。

郭某乙答辩称:1、原审责任认定清楚,处理适当;2、李某、水某某已构成共同侵权,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20%的三分之一理由无任何依据;4、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付适当。李某未答辩。

根据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和郭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及精神抚慰金的判付是否妥当

本案二审庭审中,中华财险南阳公司、郭某乙、李某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郭某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丁学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红色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判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由于郭某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红色小型普通客车的逃逸,原审判郭某乙自负此事故赔偿责任的60%,判李某、水某某赔偿郭某乙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的20%,对原审的这一裁量,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李某、水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判条认为不妥。因为,承担连带责任要件是:“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显然本案的事实不符合这一要件。故应予以改判。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的判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郭某乙因郭某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李某赔偿郭某乙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x元的20%,计款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水某某赔偿郭某乙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x元的20%,计款x.6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由郭某乙负担2500元,李某负担2000元,水某某负担1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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