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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乙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1年6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某,称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吉利壳牌”机油存在将生产日期及检验合格标志标在外包装上的行为,不符合“标识、标注管理规定”,请求对其进行查处。同日,被告将《受理消费者申某简易案件登记表》副本送达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3日,被告办案人员到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2011年6月6日,该公司针对原告的申某向被告提交答辩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所有配件及油品均由吉利公司统一配送;配件及油品专为来该站维修车辆提供;原告提出的问题该公司否认。2011年6月7日,被告专业分局作出郑工商专业消调字【2011】03-X号《受理消费者申某通告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同日,被告专业分局作出郑工商专告字【2011】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收。2011年7月27日,被告对其受理原告该申某中属于民事争议的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对被告专业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专告字【2011】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某,请求撤销被告专业分局作出的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办案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郑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专告字【2011】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法责令其重新立案审理,并对违法办案人员依法惩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对违法办案人员依法惩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申某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九条规定,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某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某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某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某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申某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某人;(二)申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某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被告专业分局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原告申某,6月7日作出受理消费者申某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受理申某时限规定。被告专业分局在接到原告的申某后,对原告申某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检查等工作,认定原告申某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其受理原告申某中属于民事争议的部分进行了调解,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申某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被告制作申某调解书并不是其法定职责,故未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某的事项是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吉利壳牌”机油存在将生产日期及检验合格标志标注在外包装上的行为不符合“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符合“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把涉案物品进行质量鉴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把销售方的机油送检违反办案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对违法办案人员依法惩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专告字【2011】03-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诉称:1、郑州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不是工商行政机关,只是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工商行政处罚主体资格。2、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执法人员张某某、范力的执法证涉嫌非法取得,两人不是公务员,不能取得由国家统一颁发的执法证。3、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也没有收到证据、依据。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1、上诉人因消费纠纷接受专业分局民事调解时,提出要求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是消费者申某的一个诉求。2、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不是凭投诉、申某、举某人的个人意愿就可以让行政机关对某些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以上诉人要求专业分局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必须立案查处被申某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某、申某是否立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可以由办案机构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投诉、举某、申某人。本案鉴于对上诉人所投诉的违法事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被申某人提交的进货凭证齐全,申某人指出的标识问题也不违反商品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故对其申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该不予立案决定,系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通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虽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应视为是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某人,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不当,属告知方式存在瘕疵。上诉人因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告知方式上的瘕疵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实际意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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