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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监管及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商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略)盘纸厂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监管及赔偿一案,原由商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略)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甲,被告商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24日,商水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的工作人员以原告之妻袁留莲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将正在输液治病的袁留莲送交商水县公安局拘留所司法拘留,在拘留所内导致袁留莲病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赵某某诉称,商水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之妻袁留莲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将袁留莲送交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下属机构拘留所司法拘留,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袁留莲患有心脏病不能收押的情况下,听信法院有关人员的许诺,违法收押,且在原告之妻患病时,值班人员脱岗外出接受吃请导致袁留莲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后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却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因原告在被告告知的起诉之日并未收到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故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却从未间断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由于袁留莲的死亡与被告行政监管不力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监管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妻袁留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万元。

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仅是配合法院的工作。在原告之妻袁留莲被送入拘留所时,看守人员发现袁留莲赤脚躺地认为其有病,拒绝接收,后因法院工作人员保证对袁留莲关押后的结果负责,拘留所才予以关押。关押袁留莲过程中,值班人员并无离开岗位。当听到有人呼喊有病号时,值班人员积极采取措施对袁留莲进行临时救治,并通知法院将其接走转院,作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职责。袁留莲死亡后,法院已按照(略)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原告之妻袁留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进行了足额赔付。至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原告就袁留莲的死亡向被告提起赔偿申请后,被告已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现该赔偿决定已生效。综上所述,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配合法院工作并无过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早上6时许,商水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工作人员到商水县X乡X村,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原告之妻袁留莲称原告不在家,法院工作人员到家里搜寻,袁留莲对法院工作人员辱骂并抢走卷宗,锁在自家屋内。后自称有病,到附近个体诊所输液,法院工作人员把袁留莲手上的针头拔掉,将其带走。11时许,法院工作人员持袁留莲的拘留手续把其送到被告下属机构拘留所。因袁留莲自称有心脏病,拘留所的值班人员发现袁留莲赤脚躺地,认为其有病,拒绝接收。法院工作人员到拘留所和值班人员交涉,并拿出个体医生出具的证明给值班人员看,拘留所工作人员把相关情况给所长汇报后同意接收。当天下午2时许袁留莲发病,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袁留莲之死系本次事件纠纷,致使其情绪激动,精神过度紧张,诱发心脏病原有病变突发,功能衰竭死亡。袁留莲死亡后,原告于2006年1月7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1、商水县人民法院赔偿袁留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25元;2、要求商水县公安局应承担袁留莲被羁押期间的赔偿责任。商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6)商法赔字第X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19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同年11月24日,(略)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06)周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书,该决定认为:赵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其妻袁留莲死亡赔偿金之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赵某某对商水县公安局在羁押袁留莲期间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及理由,应向商水县公安局或其上级机关申请解决和处理。遂决定: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法赔字第X号决定书。2、商水县人民法院赔偿赵某某之妻袁留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按照2005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20年×60%)。3、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等。现商水县人民法院已按该决定书确定的事项履行完毕。200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理由是:被告的下属机构拘留所在明知袁留莲有病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关押,并且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在袁留莲病情发作时,失去抢救机会,导致袁留莲在拘留所屋内死亡,请求被告支付袁留莲死亡赔偿金24万元。同年8月26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商公行不赔字(2006)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于2006年8月26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决定,原告不断到商水县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上访反映其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袁留莲死亡后,原告从未间断过赔偿的请求,故原告这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第二十条规定,拘留所要认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时治疗。开始时,被告拒收袁留莲入拘留所,说明其已看出袁留莲患有疾病,接收后,被告对病中的袁留莲未及时予以救治,而是把袁留莲关押进拘留所,导致袁留莲因延误救治而死亡,所以被告在袁留莲死亡的问题上存在一定过错。由于被告的行为与袁留莲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收押袁留莲是因为其妨害民事诉讼,且有法院的拘留决定书,袁留莲被送入拘留所之前就已患有心脏病,对其死亡原因根据法医鉴定说明袁留莲自己的病因也是引起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对袁留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商水县法院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下余40%,袁留莲承担10%,被告承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患病的原告赵某某之妻袁留莲未及时实施救治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之妻袁留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按照2009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20×30%)。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群英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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