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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五初字第00003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省唐海县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唐山永和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建成,石家庄市X区X街华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乔建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12月4日国家专利局授予我“一种旋滚式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专利申请后,即在自己开办的加工部制造专利产品,该产品得到了用户的认可。被告李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在开办的星辉牌玉米脱粒机厂制造侵权产品,并销往乐亭县、滦南县等地。据不完全统计,被告累计销售400余台侵权产品,非法所得达5万元以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我系村里的养殖专业户,从未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也从未制造所谓的侵权产品,也没有经营场所。原告提交的交纳专利年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提交的星辉牌玉米脱粒机说明书,是一种普通的印刷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004年12月4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立案庭的法官在所谓的李某家中,强行对所谓的侵权产品(玉米脱粒机)进行现场拍照,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王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200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某“旋滚式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2004年8月31日实用新型专利“旋滚式玉米脱粒机”检索报告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一种旋滚式玉米脱粒机,包括机壳、机架、旋转轴、入料口、出骨口,其特征在于,纵向设置的旋转轴上装有锥形滚筒,机壳内固定有与该锥形滚筒配合的锥形外筒,该锥形滚筒和该锥形外筒上分别设置有螺旋齿,位于该锥形滚筒下方的旋转轴上装有旋转盘,该旋转盘上设置有落粒间隙,机壳侧臂上设置有与该旋转盘对应的出谷口,该旋转盘下方的底部设置出粒口。

原告提供被告销售网点的照片18张,证明销售网点销售的是被告生产的专利产品。

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工商所证明李某从未在该所办理过任何工商营业执照,至今未发现其有生产经营场所;滦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据调查了解,李某从未生产制造过玉米脱粒机,也没有经营场地(李某为蛋鸡养殖专业户)。庭院照片三张为李某家。

我院于2004年12月4日查封李某工厂生产的玉米脱粒机一台,并对李某工厂生产的玉米脱粒机分解拍照,可以看出该玉米脱粒机的有机壳、机架、旋转轴、入料口、出骨口,结构为,纵向设置的旋转轴上装有锥形滚筒,机壳内固定有与该锥形滚筒配合的锥形外筒,锥形滚筒和锥形外筒上分别设置有螺旋齿,锥形滚筒下方的旋转轴上装有旋转盘,旋转盘上设置有落粒间隙,机壳侧臂上设置有与该旋转盘对应的出谷口,旋转盘下方的底部设置出粒口。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授予王某旋滚式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经检索该专利权在有效保护期内,受国家法律保护。

我院2004年12月4日,查封了被告李某加工厂生产的玉米脱粒机一台,李某在查封玉米脱粒机的清单上签了字认可。虽然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工商所的证明未发现李某有生产经营场所;滦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某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也未发现有生产、经营场地,但并不能排除被告李某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而且在查封时李某在查封清单上签字是对我院查封情况的认可,李某举出长宁工商所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其在查封清单上的签字。我院拍照的分解照片可以看出其生产的玉米脱粒机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相同。被告李某未经专利权人王某许可,擅自生产的玉米脱粒机与专利权人王某的旋滚式玉米脱粒机结构相同,构成侵权。被告李某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王某请求赔偿损失(略)元,其提供的

18张销售网点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赔偿数额,对赔偿数额被告也没有提供反证,其请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略)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略)元。

三、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口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双灿

审判员董文秀

审判员韩秋萍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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