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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汉族。

被告肖XX,女,汉族。

原告胡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代理审判员刘某群、人民陪审员姚先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

5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1日婚生男孩胡某孩,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得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外去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胡XX特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胡某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肖XX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胡XX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某:

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某各1份,拟证某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某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某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村委证某,拟证某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外去,地址不明。

另申请证某证某、证某二出庭作证。拟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婚生小孩的抚养情况及分居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某,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某见,经

审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某来源合法,符合证某规则的“三性”规定,本庭依法予以确认。证某证某、证某二的当庭证某,证某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内容相一致,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法院所认定的证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1日婚生男孩胡某孩,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肖XX于2007年9月1日隐瞒家人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个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2007年9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胡某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更好的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胡某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小孩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与被告肖XX离婚;

二、婚生男孩胡某孩由原告胡XX直接抚养成人,被告肖XX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姚先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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