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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牧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湘阴养殖服务社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牧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湘阴养殖服务社。

营业场所:湘阴县X镇滨江茗园临河42-X门面。

负责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社职员。(系全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牧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湘阴养殖服务社(以下简称牧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二个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泰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是原告的老客户,也是牲猪养殖大户。2010年元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牲猪饲料6吨,单价2750元/吨,合计x元,当即打下欠条一张,并承诺近期付款。2010年2月7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2009年的牲猪补贴金发放不够等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只得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x元,利息260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他欠了原告饲料款x元是实,但原告方当时承诺可以发放的补贴金未到位,为了用他公司的全价料,给他造成了损失,他要求原告方先处理这两个问题,他才能偿还所欠的饲料款x元。

原告牧泰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由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元月21日出具的一张欠条。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牧泰公司系挂靠在湘阴县畜牧局的私人合伙企业,主要经营饲料购销业务。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方的老客户。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彼此之间比较信赖。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元月21日到原告处购得牲猪饲料6吨,单价2750元/吨,合计x元,当时被告未付货款,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牧泰公司饲料款(6吨)2750元/吨,扣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李某某,2010年.元.21”。并承诺近期付清。此后被告李某某未依约付款。原告方于2010年2月7日派人到被告处催要该笔货款时,被告李某某借口“原告方原来承诺的2009年的牲猪补贴款未到位,他为了用原告方的全价料,给他造成了损失”为由拒绝还款,要求原告方兑现承诺,处理他的损失之后,他才同意还款。由此引发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的事实及出具的欠条一张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李某某并未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被告李某某已从湘阴县畜牧局得到了2009年度的牲猪补贴金2000元,而该项牲猪补贴金系由湘阴县畜牧局按国家政策发放到全县各养殖大户的,发放数额并不是原告所能左右、承诺的。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双方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已承认欠原告饲料款x元未还的事实,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李某某理应主动偿付所欠款项,而其找借口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李某某坚持认为原告方当初采用了不正常的销售手段,只能通过另案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因利息未约定,也未约定偿付期限,利息不予考虑,其余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湖南牧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湘阴养殖服务社欠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诉讼保全费19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应征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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