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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雒某某诉辛某甲、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某赵某某,女,39岁。

原某雒某某,男,39岁。

两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甲,女,42岁。

被告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创业中心院内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乙。

原某赵某某、雒某某诉被告辛某甲、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3日向原某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14日、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辛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某赵某某、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辛某甲、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赵某某、雒某某起诉认为,二原某系夫妻,2008年4月份,被告因事用钱,找二原某借钱。由于双方关系不错,并且都在一个村子,二原某便借给被告6万元整,并于2008年4月15日由被告向二原某各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有相应利息。期间,被告分两次向二原某偿还本金共x元整,剩余x元本金至今未还。二原某因急用钱,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二原某深感无奈,只好诉诸法律。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借二原某的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甲答辩认为,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1、答辩人事实上并没有与二原某之间有民间借贷的行为。答辩人只是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与二原某之间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事实可以从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薄中得到印证。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原某与赵某某对该笔借贷的用途十分清楚,并且也曾直接多次到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上取走了利息和本金。其对债务人是答辩人还是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心里也是十分清楚的。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二原某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原某的借款是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公司收到有这笔钱;2、辛某甲只是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3、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也按当时的承诺支付有利息,原某在公司效益好的时候也从中抽出一部分本金;4、原某讲的x元是事实,原某也比较着急的想将本金取完,但是公司状况不好,双方也协议过,但没有协议好,公司也努力了;5、借原某的钱由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来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原某请求本金及利息由谁还。

原某赵某某、雒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雒某某身份证,证明原某身份;2、赵某某身份证,证明原某身份;3、两原某户口本,证明两原某的关系;4、两份借款协议,证明辛某甲各借赵某某、雒某某x元,雒某某的借款已还有x元,没还过赵某某钱,现共欠两原某x元,同时证明了借款人是辛某甲个人,借款额为x元,出借人是本案两原某,借款利息是x元得利息1200元,每月结算一次,利息为2分。

被告辛某甲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至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借款我已交于公司了,原某告我告错了,借款不是我个人用的,是公司用了。

被告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辛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借的钱交给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了;2、证明,证明原某赵某某取过利息;3、出纳的现金帐,证明原某赵某某的钱在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里。

原某赵某某、雒某某对被告辛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有异议,2009年4月15日的证明是原某所写,2008年10月15日的条不是原某所写;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辛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辛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8年4月15日,被告辛某甲向原某借款计六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2%,原某如急需用款提前20天告知被告。而后,被告偿还了原某本金x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尚欠原某本金借款x元及截止2010年4月13日的利息4200元。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辛某甲形成借贷关系是本案事实,有辛某甲给二原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此借款被告辛某甲计入被告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账面上,此行为属辛某甲与被告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又一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辛某甲称自己是职务行为,此借款应由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赵某某、雒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13日)4200元。逾期付款从2010年4月13日起按二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辛某甲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文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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