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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诉漯河市收藏研究会、韩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韩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市收藏研究会。

负责人韩某乙,该研究会会长。

被告韩某乙,男,1955年生。

原告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收藏研究会(以下简称收藏研究会)、被告韩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韩某甲,被告收藏研究会负责人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益公司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韩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收藏研究会提供担保,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至今未还分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收藏研究会、韩某乙辩称:2008年5月8日召开了漯河市收藏研究会换界选举,推荐我为会长。当时我市周边地区都有市政府挂牌的古玩市场,唯有漯河没有。市时任领导提出要建一个豫南比较大且有影响的古玩市场。因投资大我收藏研究会又是非营利性质,费用只有靠企业赞助。因外出考察就从精益公司借款x元作为前期费用。因收藏研究会正在筹建中没有偿还所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收藏研究会负责人韩某乙以筹建漯河市古玩市场名义向精益公司借款x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漯河市精益公司现金伍万元整。用于筹建漯河市古玩市场前期筹备。借款人韩某乙、漯河市收藏研究会(印章)”。该款借出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韩某乙于2008年5月8日在漯河市收藏研究会第三届委员代表大会上被推选为本研究会会长至今。

本院认为:2008年9月5日,被告收藏研究会会长韩某乙以筹建漯河市古玩市场前期筹备为由向原告精益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收藏研究会及时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藏研究会借款不还,应负引起该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是韩某乙所借,收藏研究会提供担保,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要求被告韩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且借款凭证已明确显示了借款的用途。被告韩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收藏研究会应对其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收藏研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乙的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漯河市收藏研究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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