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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46岁。

被告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太极景润太极广场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艳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将受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起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05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0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并支付给原告因迟延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6509元。2006年7月11日,原告从合家安物业管理公司太极景润服务中心领取了房屋钥匙,但并没有收到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在验房时便发现房屋的墙体存在严某的质量,原告立即就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解决此问题,被告却迟迟不予解决。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同意支付给原告房屋维修金6000元。而在此期间,正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的存在致使原告不能装修房屋,无法入住。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以要求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而延期交房的违约金x元为诉讼请求将被告诉至贵院,贵院以“双方之间只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建丰公司迟延交房的问题”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丰公司辩称,房屋的质量问题只有房屋墙体部分的表面瑕疵问题,通过装修就可以解决,不会影响居住。本案中原告实际要求我们赔偿迟延交付的违约金,我公司已于2006年5月24日交付房屋。与此同时,也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6509元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并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贾某某接收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持交房通知书于2006年7月11日与合家安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装修管理规定。我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不存在交付以后的迟延交付问题。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确认本案的事实部分,关于墙体部分的质量问题已经确认,我公司与原告经协商对房屋的质量问题已达成协议,赔付完结。至此因房屋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也没有义务再向其进行任何项目的赔偿。我公司在2007年11月8日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赔偿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房事实;2、购房交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所有房款及有关费用交清;3、(2008)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交房违约;4、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建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建丰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打的收到违约金的收条及入住通知,证明被告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已交付原告;2、2007年11月8日原告打的收条,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6000元;3、2006年7月11日原告与合家安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前期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已接收房屋并和物业签订了服务协议。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月18日,原告贾某某在被告建丰公司开发的太极景润小区认购太极苑X号楼X层X号住房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因故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06年1月6日,该处楼房整体经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五家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同年5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并支付给原告之前因迟延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共计650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凭该通知于2006年7月11日与焦作市合家安物业管理公司太极景润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交接手续书,并领取了钥匙。之后原告发现所购买房屋的墙体部分存在有质量问题,遂与被告协商,2007年11月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维修金6000元整,至此房屋维修开发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9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建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虽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住房,但是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并于2006年7月11日,贾某某和合家安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并领取了住房钥匙。至此,建丰公司已完成了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本院虽在(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11月8日期间,双方之间只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但是在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维修金费6000元,至此房屋维修开发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故原告贾某某诉请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贾某文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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