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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46岁。

被告人邢某某,48岁。

被告人赵某某,36岁。

被告人张某某,29岁。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以来,王旭峰(在逃)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租赁仓库雇佣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以元明粉、纯碱、香精、酶为材料,生产假冒立白、奥妙、汰渍、雕牌、奇强等品牌洗衣粉、洗洁精,非法经营数额达x.7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质量认证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通知书,移交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工作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在给王旭峰(在逃)打工,采购原材料,对产品的销售都是王旭峰所为,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以来,王旭峰(在逃)雇佣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租赁一仓库。在仓库内以元明粉、纯碱、香精、酶为材料,由王旭峰提供配方,生产假冒立白、奥妙、汰渍、雕牌、奇强等品牌洗衣粉、洗洁精,非法经营数额达x.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年初至案发时,王旭峰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租赁仓库,雇佣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该仓库内生产销售假冒的汰渍、雕牌、奇强、立白、奥妙等品牌的洗衣粉、洗洁精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王旭峰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租赁仓库,并雇用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该仓库内生产假冒的汰渍、雕牌、奇强、立白、奥妙等品牌的洗衣粉、洗洁精的事实。

3.郑州市惠济区工商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移交证明、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的物品清单,证明该局将李某等人生产假冒洗衣粉、洗洁精一案移交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六份,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南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崴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地点和产品注册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有效期的事实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生产该产品的事实。

5.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复印件二份,证明“奇强”“立白”洗衣粉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6.鉴定报告,证明所鉴定的、查获的汰渍,雕牌,奇强,立白洗衣粉,立白、奥妙洗洁精为假冒洗衣粉、洗洁精的事实。

7.价格证明,证明对李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现场查获的涉案洗衣粉和洗洁精经相应厂方对其对应的产品作了出厂价格证明,经计算,涉案洗衣粉,洗洁精共计价值人民币x.7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处扣押笔记本一本,考勤表三份,工资表五张,证明被告人签到和领工资情况。

9.另有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生产假冒产品的配方,在逃人员信心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明经庭审示证,质证,各种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证据和案件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应该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从犯;3.在本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伪假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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