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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原系安阳市城市信用社。2006年2月24日,在被告下属文峰大道办事处职工王利利的介绍下,原告将在该办事处的多笔存款转存,该办事处职工王利利在办公室给原告出具河南省城市信用社定期存款单(编号:87N0.x),该存单载明:存入日期为2006年2月24日,单位或个人名称为刘某某,存入金某为230万元,期限为2年,于2008年2月27日到期,按年息2厘7毫计息,复核王利,记账张敏。该存单上加盖的公章是“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文峰大道办事处”的行政公章。该定期存单是已停止使用的河南省城市信用社存款单。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拒绝原告取款。另查明,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文峰大道办事处职工王利利因犯金某诈骗罪。2010年1月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利利犯金某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责令被告人王利利将所骗钱款退赔各被害人。王利利在2008年9月17日退还原告刘某某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在被告下属文峰大道办事处的原有存款转存,文峰大道办事处职工王利利为其出具存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持有的存单形式上有瑕疵(存单系被告已经停止使用的存单,存单上加盖的是行政章),但存款基于的存款关系真实,且该存单是由被告的职工王利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出具,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利利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王利利代表被告所出具的存单行为有效,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王利利在该储蓄存款行为中涉及刑事犯罪导致被刑事追究,并不影响被告作为金某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履行了本案存单兑付某民事责任后,应取得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刘某某获取退赔款的权利。因王利利在刑事案发前,于2008年9月17日退还原告7万元,该款应从被告还款当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刘某某存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存款之日2006年2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厘7毫计付,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应从2008年9月17日扣减已还的7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纷有限公司负担x元。

安阳市商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利利金某凭证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存单”系伪造的假存单,故本案被上诉人持有存单系伪造的假存单。2、被告人王利利诈骗被上诉人的金某并非假存单上载明的数额。特别是,被上诉人没有将该金某的款项交付某诉人文峰大道办事处的营业场所。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3、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追缴、退赔途径来弥补,而且法院生效的判决也己“责令被告人王利利将所骗钱款退赔各被害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利利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案涉存单样式虽然系过期存单样式,但存单上加盖的“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文峰大道办事处”的公章是真实的,该存单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利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出具,因此该存单性质上应为瑕疵存单。其次,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办理存款手续,王利利以上诉人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办理储蓄存单,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利利具有办理储蓄业务的权利,所以,王利利出具该存单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王利利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再次,被上诉人不负有识别存单及公章真伪的义务,且已对该存单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某。综上,上诉人以该瑕疵存单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负有妥善保管该存单及印章的义务,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其交付某单记载的款项的前提下,其应对流出的存单承担责任。上诉人应按存单中记载的数额承担兑付230万元本金某利息。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虽系同一法律事实,但在追究诈骗犯罪嫌疑人王利利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孟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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