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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徐某甲、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住(略)。

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西启航大厦X号楼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史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丁,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泽伟(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徐某甲、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被告徐某甲及中正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泽伟、史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8月16日跟随包工头徐某甲到中正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市X街区的U点量贩KTV装饰工程项目工地从事装饰工。2009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不合格,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万元。被告徐某甲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正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62元。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是被告中正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不合规格。由于原告跟随其干活,其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中正公司员工。原告是跟随被告徐某甲干活,中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脚手架是被告徐某甲领着工人在工地上自己搭建的,架子搭成什么规格是由他们自己决定的,并且原告是自己从架子上跳下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许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徐某甲到被告中正公司承包的郑州市X街区U点量贩KTV装饰工程项目工地从事装饰工作。2009年9月28日,原告从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2009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已行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维持石膏外固定,暂不下地活动;3、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x.62元。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x元。

2010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正公司是主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工程的企业,其将承包的U点量贩KTV装饰工程的室外装修工作又包给了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甲从中正公司处结算工程款项。原告从被告徐某甲处领取劳务费。

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于1998年11月8日和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许某祥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有兄妹五人。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雇佣原告许某某从事郑州市X街区U点量贩KTV工程的装饰装修工作,系原告的雇主。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徐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正公司在被告徐某甲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该项工程分包给徐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正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徐某甲系工程承揽关系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1000元,由本院确定原、被告负担数额。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x.62元,被告徐某甲已支付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69天)为354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2天为48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扶养费根据其父亲的年龄、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原告有兄妹五人的情况,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为1220元,其女儿的扶养费应计算一人为宜,根据其大女儿的年龄、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原告尚有配偶的情况,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为2033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x.62元、误工费3543元、护理费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42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徐某甲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291元,被告徐某甲、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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