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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罗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3月22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2日被罗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男,4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1日被罗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某县看守所。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海平、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伙同何道钱(另案处理)、何新峰(在逃)在省道219线罗某县周党至罗某县X路段,采取扒车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汤红伟所运输的芝麻包9包,共计900斤,价值4500元;(二)2009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伙同何道钱驾车在息县X路段,采取扒车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贾超虎货车上所运的福源化工牌尿素20袋,价值2000元;(三)2009年年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伙同何道钱驾车在息县夏庄至息县X路段,采取扒车的方法,盗窃大豆12包,每包100斤,价值3600元,赃款被分掉。

被告人李某某对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仅有两被告人供述,且内容有不一致之处,无报警记录及被害人,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对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开武路(省道219线)罗某县X镇至罗某县X路段,采取扒车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汤红伟所运输的芝麻9包,共计900斤。经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芝麻价值4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3月26日供述:2007年快收玉米时,我与何道钱(外号何X)一块到周口市X路汽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五菱小旋风银白色工具车,我用李某林的身份证登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找到何道钱,又叫上何新峰一块,我们从息县下高速后,直接将罗某甲喊出来。我们向武汉方向走,到距离罗某县城三、四十里的一个集镇吃的饭。后往回走,在距罗某县城有十里地,发现有一辆中型箱式货车。我用了一、两分钟就靠近了前面的货车,另外两个人在我开的工具车顶棚上接货,整个过程约有十几分钟。后发现路边停有一辆警车,我加速超过被我们扒的那辆货车向罗某县城方向逃跑。看见有一条岔路,就拐到那条路上,警车也紧追不舍。在街道上我发现前面停有一辆警车,就一踩油门冲了过去,那辆警车迅速掉转头追上来,我左拐上了一条水泥路,看见前面有个村庄就拐上了一条土路X村庄里去了,进村后我们下车一块逃走。弃车逃跑途中听他们说这次扒的是芝麻。

其2010年3月25日供述与2010年3月26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告人罗某甲2010年4月12日供述:去年9月的一天夜里,在扒了20多袋芝麻后的第二天夜晚七点多钟,李某某开车,何奎及他村的那名男子和我四个人从我家出门到息县,再到罗某,沿罗某路向南几十里的那个集镇,我们四个人下车在一个路边店吃饭,吃完饭是夜晚十点多钟,我们将车掉头向北走,走了几十里地,李某某开车靠上了一辆白色中型箱式货车,何奎扒上那车,不知道如何开那辆车的车门的。他进入那辆车车箱内开始扒货,我与何奎同村的那名男子在工具车箱内接货,刚扒了几袋,何奎就下到工具车车箱内,他说对方发现了。于是李某某就开车加快向北跑,跑了一段我感觉车上了一条小道,不知车开到哪里去了。后来车在一个庄子的土路上停下了,何奎说扔下车步行逃走,我们几个人就乘天黑乱跑。

3、被害人汤红伟2009年9月9日陈述:9月9日零点多,我们沿公路由南往北往罗某城方向来,刚进城过一个红绿灯时,后面一辆车赶上来,司机说我的车厢后门开了,我就下车看,发现车上装的芝麻被盗了,被盗有9袋芝麻,每袋100斤,损失约4500元。车厢的门没锁,是左右对开的门,用铁丝拴着的,后来我发现铁丝被剪断了。

4、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芝麻价值人民币4500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领条在卷。

(二)2009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息县X路段,采取扒车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贾超虎货车上所运的福源化工牌尿素20袋,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3月26日供述:2009年我在老家收完小麦没多长时间,我和何道钱到息县找罗某甲。从息县往小茴方向寻找目标,过了小茴没多远我们跟上了一辆大货车,具体是什么样的货车我记不清了,后面有好长的车斗,装的是化肥,用黄某色的蛇皮袋装,我开车跟在大车后,我的车没有开大灯,跟上之后罗某甲把我车上边的一个板向前挨着对方的车,何道钱从副驾驶室的门翻到板上就上到对方的车上,何道钱就把对方的化肥扔到板上,罗某甲在车厢里接货,大概扒了好几十袋后,何道钱就下车到我车后厢里,我看见何道钱下车之后,就把车掉转头开到罗某甲家里,把化肥卸在他家里。化肥被罗某甲卖了,听罗某甲讲是尿素,每包大概75-80元,总共不到3000元。除去我们吃饭、车机油、过路费等,罗某甲给了我几百元钱。

2、被告人罗某甲2010年4月12日供述:大概是去年收麦前后,李某某和何奎开车到我家,夜晚八点多我们开车从我家出发,车在息县县X路段的时候,李某某开车跟上一辆中型货车,是辆带斗货车,车斗没盖,用绳子绑着,何奎扒上那辆车,我在工具车箱内接应,扒有30袋化肥,每袋100斤,用黄某蛇皮袋子装了。扒完后我们开车返回至我家,将化肥卸下放在我家正屋屋檐下的过道里,卸完货李某某和何奎开车回去了。后来化肥按70元一袋卖给我了,我给李某某和何奎1500元钱,化肥我自己种地用了。

3、被害人贾超虎2009年6月19日陈述:2009年6月19日夜里3点多,我和司机高翔一起开车从武汉拉化肥到安徽阜阳界首去,在走到息县X镇时,我发现车上的帆布被割开,车上拉的化肥被盗走20袋左右,然后我就报案了。我开的车牌照是皖x的货车,被盗化肥是福源化工牌的尿素,五十公斤一袋,大约二十袋,价值2000元。我是在包信到新蔡的公路上发现的,但不知道确切地址。化肥应该是在路上被盗的。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在卷。

(三)2009年年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在息县夏庄至息县X路段,采取扒车的方法,盗窃大豆12包,每包100斤,价值3600元。赃款被分掉。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4月12日到罗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3月26日供述:去年过罢春节一个多月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我同何道钱叫上罗某甲,从息县夏庄至息县县城转,快到县城的时候我们跟上了一辆小型货车。何道钱按原来的方法上了对方的车,开始扒对方车上的货,罗某甲在车上接货。正扒的时候被对方司机发现并把车停了,何道钱从对方车上下来,我开车就跑了。后来把东西卸在大广高速息县路口处,罗某甲给他儿子打电话,后来被罗某甲的儿子开车拉回去了。这次扒的是大豆,用黄某蛇皮袋装的,共12包,每包100斤。是一辆小型货车,好像是蓝色的。这些大豆是罗某甲卖的,我分了六、七百元钱,何道钱比我少100元钱,具体卖了多少我不知道,剩下的就是罗某甲的。

2、被告人罗某甲2010年4月12日供述:2009年收麦子的季节,李某某、何奎开车到我家找我,我们从息县夏庄至息县X路段寻找目标车辆,李某某开车靠上一辆蓝色小型货车,是带斗的,何奎扒上那辆货车,我在工具车接货,扒有十四、五包黄某,是用黄某蛇皮袋装的,每袋120斤,共约1700多斤。将货卸在我家院子西边上屋过道上。我和儿子罗某乙将黄某装上小贩的家用三轮车,按一块六角钱一斤卖了,共卖了2700多元钱,我分了500元,其余的给李某某和何奎了。

其2010年4月14日供述:是我夜里打我儿罗某电话,开我家的三轮车,从路边拉回去了,是我卖的,当时他也在场。共约1700多斤,是十四或十五袋,按一块六角钱一斤卖了。

3、证人罗×2010年4月12日证言:2008年底或2009年年初的一天夜里,我爸打我手机叫我把三轮车开着,到息县往淮滨去的公路边,那地方离大广高速息县入口有一、两里。我爸在路边等我,地上有十几袋粮食,不是玉米就是大豆,好象用黄某蛇皮袋装着。过两、三天后,我和我爸一块卖的,好象是一块多一斤卖的。我不知道哪儿搞的粮食。

4、罗某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在卷证实,2008年年底至2009年初大豆市场价格,每斤3元。

5、李某某抓捕经过、罗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在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仅有两被告人供述,且内容有不一致之处,无报警记录及被害人,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活动,故不应认定为初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两被告人供述,证人罗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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