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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27号朱某某与安乡县电力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乡县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地:安乡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乡县电力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朱某某以自愿撤诉,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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