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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庞某某违反禁行规定,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经普济路由北向南驾驶豫焦x号凤凰牌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庞某某违反禁行规定,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经普济路由北向南骑凤凰牌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0年4月16日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自己乘坐由庞某某驾驶的豫x号牵引车在普济路X路交叉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撞了一名骑自行车女孩。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在普济路X路交叉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自己在现场,就报警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当事人血样(尿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庞某某不属于酒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庞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时接处警登记情况,接警时间是2010年4月8日13时25分。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被告人庞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案发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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