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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x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x元是2008年5月份,原、被告合伙做镁灰生意时,经算帐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曾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催要,被告将x元汇到原告银行卡上,2009年1月13日,被告已将原告的欠条交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9年1月份,被告在辽宁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巩义市X镇支行向被告汇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外出差期间向其借款x元,提供了其给被告汇款的客户回执单,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的x元汇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被告在共同做生意期间,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款项,因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对此未提供就充足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二万元。

如果被告李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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