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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六水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六水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双桥盛大金属材料交易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永军,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B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六水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六水管业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简称英泰塑胶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英泰塑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英泰塑胶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英泰塑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六水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永军、陈飞,英泰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水管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英泰塑胶公司均是以生产加工塑料管材为经营范围的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重视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经营业绩不断提升,得到了用户的广泛认可。2008年,我公司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北京世豪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世豪伟业公司)作为朝阳区明日花园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原本计划在该项目中使用我公司产品,但是由于英泰塑胶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到项目所在地宣扬我公司产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并多次致电世豪伟业公司负责人王长青,诋毁我公司产品,导致世豪伟业公司最终放弃使用我公司产品,并改用英泰塑胶公司产品。2009年7月,在朝阳区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中,世豪伟业公司已经与购货方签订协议,使用我公司产品。后因英泰塑胶公司继续散布我公司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谣言,并将捏造事实举报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简称北京市建委),导致世豪伟业公司停止使用我公司产品。上述两项目共计造成我公司损失x元。此外,英泰塑胶公司2009年还分别向辽宁省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本溪市工商局)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市一中院)进行恶意举报,对我公司的产品及商业信誉进行恶意诋毁,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害。我公司产品经过国家质量技术鉴定机构的检验,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英泰塑胶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商业诋毁,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英泰塑胶公司立即停止损害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名誉损失x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x.9元。

英泰塑胶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没有针对六水管业公司向世豪伟业公司和天津市一中院散布谣言,也未发布过六水管业公司诉称的虚假事实。其次,我公司曾经针对六水管业公司的产品及标准向北京市建委和本溪市工商局举报,北京市建委出具答复意见书认定六水管业公司产品标准中无纳米以及β晶和性能要求和检测方法,标准内容与产品名称不符,企业产品标准存在缺陷,与投诉内容一致。本溪市工商局亦针对举报委托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结果亦不符合辽宁省标准。因此我公司举报属实。最后,六水管业公司主张商誉损失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六水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六水管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塑料管材、销售塑料制品和技术推广服务。英泰塑胶公司成立于1999年,其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制作;钢材、建材批兼零、代购代销;钢结构制作、加工。

2008年1月1日,六水管业公司与世豪伟业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世豪伟业公司作为六水管业公司在北京区域的一级经销商,经销六水管业公司的“六水”牌管材、管件,经销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明日花园项目中,世豪伟业公司原计划向施工方北京市元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兴安装公司)推销六水管业公司的管材产品。后,英泰塑胶公司人员向世豪伟业公司宣称六水管业公司产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世豪伟业公司遂决定向元兴安装公司推销英泰塑胶公司的产品,并于2008年5月27日与元兴安装公司签订两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元兴安装公司从世豪伟业公司处购买英泰塑胶公司生产的管材用于明日花园项目1#至8#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元。

2009年7月11日,世豪伟业公司就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与该项目施工单位北京天合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合建筑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合建筑公司从世豪伟业公司处购买六水管业公司管材用于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在该项目期间,英泰塑胶公司向北京市建委对六水管业公司进行了举报。北京市建委有关人员曾向该项目相关负责人询问情况,后,该项目停止了使用六水管业公司的产品。2009年8月28日,北京市建委针对英泰塑胶公司的举报出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中载明如下三方面内容:一、关于对“标准和测试报告与承诺的产品性能不符”的核实情况。六水管业公司的产品标准(Q/x.2-2007)中产品名称为“冷热水用无机(纳米)复合β晶无规共聚聚丙烯NFPP-RCT(NFβPP-R)管材”,经查,产品标准中无纳米以及β晶的性能要求和检测方法,标准内容和产品名称不符,企业产品标准存在缺陷,与投诉内容一致,对于涉及到的产品标准问题,建议将其转给标准的主管部门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二、关于“定型检测报告以及检测报告合法性”的情况。信访件中涉及到六水管业公司不按企业标准全面检测以及随意提出测试方法并对外出具依据不明确的测试报告等问题,界定其合法性并非我委管辖范围,检测报告和检测机构管理部门为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三、关于NFβPP-R管材产品的使用情况。针对信访件中提及的项目工程中使用NFβPP-R管材的问题,结果是朝阳区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工程未使用NFβPP-R,调查结果表明上述工程不存在NFβPP-R管材带来的质量隐患。

2009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院办公楼工程中使用了六水管业公司的管材产品。在工程施工期间,英泰塑胶公司向本溪市工商局递交检举信,检举信中称该工程中央空调用塑料管道系统中存在的如下问题:工程使用的产品与六水管业公司宣传相关产品性能不符,属虚假宣传;工程使用的相关产品不符合“辽标x”标准,属伪劣产品。2009年9月3日,本溪市工商局对本溪市平山区法院办公楼工程所使用的六水牌产品进行查封。同年9月8日,本溪市工商局委托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查封的六水管业公司管材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显示熔融温度为145摄氏度。同年9月26日,本溪市工商局对查封产品予以解封,且并未出具查封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性书面文件。在上述工程进行期间,英泰塑胶公司还向该项目施工单位沈阳佳信环保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宣称六水牌产品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2009年,在天津市一中院诉讼服务中心项目建设过程中,该项目承包方拟使用六水管业公司生产的管材,此时英泰塑胶公司亦向天津市一中院推销其产品,并在推销过程中向天津市一中院提供了一份举报信,举报六水管业公司相关管材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在六水管业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后,该单位最后仍使用了六水管业公司的产品。此后,英泰塑胶公司还向天津市南开区质监站和南开区工商局进行了举报,上述单位曾到项目工地进行调查,但并未作出处理。

诉讼中,六水管业公司和英泰塑胶公司均表示涉案管材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六水管业公司相关产品是否合格应视其是否符合六水管业公司在质量技术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六水管业公司曾于2008年1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产品企业标准进行了备案,标准编号为Q/x-2008。2009年7月26日,六水管业公司对企业标准行进了修改,在《企业产品标准修改通知单》中载明的主要修改内容包括:标准中5.6中落锤冲击试验改为简支梁冲击试验;标准中增加了4.1.4β晶的判定方法,要求在不同温度下由两个熔融峰值出现(DSC法)、在高倍显微镜下由固体团聚无形成(显微镜法)。

另查一,2009年6月1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居住建筑供暖热计量系统设计安装》采暖标准图集,其中载明了涉案管材相应的辽宁省标准,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诉讼中,英泰塑胶公司称其向本溪市工商局提交的举报信中提及的“辽标x”即为该标准。

另查二,六水管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章程》、《经销协议书》、《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情况说明》、《检举信》、《北京市建委信访答复意见书》、《检测报告》、宣传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企业标准、采暖标准图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六水管业公司和英泰塑胶公司各自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的产品来看,二者均为建筑管材经营者,故存在实际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市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英泰塑胶公司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08年的朝阳区明日花园项目和2009年的朝阳区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中,英泰塑胶公司均向世豪伟业公司宣称六水管业公司产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在2009年天津市一中院诉讼服务中心项目中举报六水管业公司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院办公楼工程中,向本溪市工商局检举六水管业公司产品属于伪劣品。

正如英泰塑胶公司和六水管业公司所陈述,涉案管材产品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视相关产品是否与企业在质量技术管理部分备案的企业标准相一致。但对一致性的检测以及产品合格与否的判断,需经过相关专业机构的检测才能得出结论,而不能仅凭自己的推断。从英泰塑胶公司的举证来看,并没有专业的检测机构出具涉案相关产品与六水管业公司备案的企业标准不一致或者是产品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北京市建委出具《答复意见书》中载明的“产品中无纳米以及β晶的性能要求和检测方法,标准内容和产品名称不符,企业产品标准存在缺陷,与投诉内容一致”仅仅表明六水管业公司相应产品名称与企业标准内容不符,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因而不能说明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属于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产品。同时,本溪市工商局委托相关单位对查封的六水管业公司的产品进行检验后,并未得出相关产品不合格的结论。此外,涉案辽宁省采暖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属于强制采用的标准,即便不符合该标准,亦不代表六水管业公司的相关产品属于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产品。综上,英泰塑胶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六水管业公司涉案相关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情况或者属于伪劣产品。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通过提升自身产品质量、树立企业的良好声誉等正当手段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而不得通过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信誉或商品声誉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英泰塑胶公司作为六水管业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连续向客户以及相关部门针对六水管业公司的产品作否定性评价,恶意干扰、破坏六水管业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相关言论对六水管业公司的商誉产生了诋毁性后果,损害了六水管业公司的商誉,故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商业诋毁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六水管业公司要求英泰塑胶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鉴于涉案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六水管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在市场竞争中存在大量影响产品销售的因素,六水管业公司也没有就涉案项目及名誉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将在充分考虑英泰塑胶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次数、主观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判定赔偿数额。而六水管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将在合理程度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六水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二、被告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六水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六水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六水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26元(已交纳),由上海英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刚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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