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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刑初字第65号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0月1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张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X组,将杨国君关在路边马圈里的一匹板栗色马盗走。随后,被告人罗某某沿山路将马赶到贵州省天柱县X乡X村上屋组,以1500元的价格将马卖给了当地村民杨杰。经鉴定,被盗的马价值人民币1780元。案发后,被盗马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失主杨国君。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所剩赃款1410.5元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失主杨国君的陈述,我家喂养的一匹板栗色成年马,于2008年10月14日晚上被盗,经我四处寻找,在贵州省天柱县X乡X村上屋组村民杨杰家里发现了我被盗的马。后会同县公安局朗江派出所将被盗的马追回。(2)证人杨定尧的证词证实,本组村民杨国君的一匹板栗色成年马于2008年10月14日晚上被盗,我协助杨国君四处寻找,在贵州省天柱县X乡X村上屋组村民杨杰家里发现了被盗的马。我们报案后,公安机关将马追回来了。2008年10月19日早上,盗马贼又来到我们村里,被我们抓了,经问他是漠滨场上的,叫罗某某,别人喊他“罗某子”。(3)证人杨杰的证词证实,我花了1500元人民币,从本村陶迪焕的女婿手中买了一匹板栗色的成年马,开始我并不知道这匹马是偷来的,后来公安局的来调查,我才知道这马是偷的。卖马人是本村陶迪焕的女婿,住在漠滨场上,脚一瘸一瘸地。(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均在卷佐证。(5)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的提物笔录、失主杨国君领回被盗马的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均在卷佐证。(6)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鉴于被盗马匹被追回,被告人罗某某卖马的赃款已被追缴,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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