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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刑初字第80号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9月1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唐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粟晓荣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湘x自卸低速货车,从望东村驶往若水镇。在途经望东村X路段时,搭载了被害人杨某丙等11人,当车行驶到若水镇X村大界头路段时,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连人带车翻入公路右边约40米深的山沟里,造成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杨某庚等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杨某庚的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陈某某辩称:1、事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进行了积极抢救,应属自首情节。2、事故是因为机械失灵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湘x自卸低速货车,从望东村驶往若水镇。在途经望东村X路段时,搭载了被害人杨某丙等11人,当车行驶到若水镇X村大界头路段时,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连人带车翻入公路右边约40米深的山沟里,造成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杨某庚等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杨某庚的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乙及杨某某等人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抢救。并且与每位死者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支付每位死者家属安葬费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明某壬、姚某某、杨某癸、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湘x自卸低速货车,在途经望东村X路段时,搭载了被害人杨某丙等11人,当车行驶到若水镇X村大界头路段时,连人带车翻入公路右边约40米深的山沟里,造成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杨某庚等五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证人明某辛的证言,证明某故发生后,杨某乙及杨某某等人对伤者进行积极抢救。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4、鉴定结论: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会)尸检鉴字(2009)第14、15、16、1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9.08.27”交通事故湘x车辆技术鉴定结论报告书》;会同县公安局会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某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杨某庚等五人属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杨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书证: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在卷佐证。6、被告人杨某乙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对其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载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连人带车翻入公路右边约40米深的山沟里,造成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杨某庚等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5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陈某某辩称,事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进行了积极抢救,应属自首情节,及该事故是因为机械失灵所致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并且与每位死者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支付每位死者家属安葬费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唐春燕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粟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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