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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男,1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村……

委托代理人周×,长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男,1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村……

被告余某某,女,1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系程×的妻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男,1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

委托代理人沈××,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太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张××与被告程××、余××、第三人肖××、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程××、被告程××、余××的委托代理人周××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沈××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从被告程××处购买10颗5寸礼花弹。同年2月5日原告在家中燃放时,被礼花弹炸伤。当日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鞭炮炸伤;2、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中环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并关节囊伸指肌腱断裂;5、右拇指皮肤挫裂伤;6、双眼炸伤;7、面部炸伤;8、角膜粘膜异物。同年2月15日,原告骨折处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2月22日,在伤口处的线还未拆除,仍需进一步治疗的情况下,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治疗,预防感染;2、功能锻炼;3、骨愈后取出内固定物;4、石膏托固定4周后复查;5、每周复查一次;6、支持对症治疗;7、随诊。2008年5月19日,原告伤情经望城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九级伤残。望城县安监局执法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多次做协调工作,均因对方不配合而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礼花弹炸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两被告辩称:××商店的负责人是余××,而不是程××。程××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因燃放礼花弹受伤,除余××有责任外,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有责任,因肖××没有销售礼花弹的许可证和燃放资质,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向其销售礼花弹违反规定。该礼花弹系裸装,只有英文标识,因此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无销售资质而进货,且明知××商店无销售礼花弹的资质而向其销售,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燃放礼花弹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预见到危险而忽视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第三人肖××陈述称,程××与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系买卖关系,肖××受程××委托对其所购的礼花弹进行运输,只对运输途中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发生在运输之后,肖××的运输行为与原告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燃放礼花弹属高危作业,应由作业人承担全部责任。肖××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未作陈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望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拟证明礼花弹从两被告处购买,该礼花弹属于A类高危产品。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望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被礼花弹炸伤的事实。

3、上述两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被礼花弹炸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

4、望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5、《饲料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对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等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肖××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望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的调查笔录属于行政执法,应立案调查。该笔录不能体现已立案,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望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转至望城县人民医院应有转院证明,而原告未提供。对证据4,望城县公安局没有鉴定资质,且委托单位为望城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因此对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6系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进行的质证,因肖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望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拟证明程××购货来源及对原告尽了提醒义务,原告应对自身被炸伤承担责任,肖建国对此也应承担责任。

2、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付款凭单,拟证明被告从肖××处购买的礼花弹是肖××从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购得,并非程××委托肖××购买。

3、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的说明函,拟证明肖××在该厂购得礼花弹。

4、××综合商店《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证》,拟证明由余××承担责任。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是消费者,所购礼花弹无中文使用说明,未详细告知注意事项,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综合商店负责人是余××,但余××和程××是夫妻关系。

第三人肖××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3,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肖××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从业资格证。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肖××对危险货物有运输资质。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肖××对危险货物有运输资质而无销售资质,且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礼花弹质量合格。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肖××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望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原告被礼花弹炸伤后找原、被告及第三人肖××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礼花弹,燃放时被炸伤以及被告售出礼花弹的来源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肖××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被礼花弹炸伤的事实及受伤程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转院至望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出院后,于2009年6月11日在望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非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时转至望城县人民医院不间断治疗,无需转院证明。该证据反映了原告2次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肖××质证认为望城县公安局没有鉴定资质,对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有异议。本院采信肖××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肖××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该证据是原告与长沙国雄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饲料产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湖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结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只是相互之间的证明目的不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肖××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该2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卖给原告的礼花弹系被告从肖××处购买,而肖××是从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购得。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肖××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肖××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肖××对危险货物有运输资质而无销售资质。本院采信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该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肖××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有效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春节前,程××电话与肖××联系,要其为程××购买两件礼花弹在春节时燃放。肖××于2007年12月7日在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购得型号为6寸的礼花弹4箱,型号为5寸的礼花弹3箱,型号为4寸的礼花弹3箱。2008年元月左右,肖××将2箱型号为5寸的礼花弹卖给了程××。2008年2月3日,张××在余××开的××综合商店购买礼花弹。当时,××综合商店内没有存放礼花弹,礼花弹存放在程××开办的花炮厂内。程××带张××到花炮厂,张××在程××手上购买了10颗型号为5寸的礼花弹。同年2月5日,张××在家燃放礼花弹,用水泥砖将弹筒固定,将礼花弹放入弹筒内并点燃引线。因弹筒有些歪斜,原告在提起引线准备将弹筒放正时,礼花弹突然爆炸,导致原告被炸伤,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x.4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鞭炮炸伤;2、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中环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并关节囊伸指肌腱断裂;5、右拇指皮肤挫裂伤;6、双眼炸伤;7、面部炸伤;8、角膜粘膜异物。2009年6月11日,原告在望城县人民医院接受左前臂骨骼固定钢板取出手术,住院7天,至2009年6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552.85元。2009年12月1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查如下:

1、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30%);

2、医疗费x.2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

4、误工费2728元(x元/年÷365天×52天,即住院24天加石膏托固定4周);

5、护理费1056元(44元/天×24天);

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8、鉴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已实际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已经于2009年6月11日在望城县人民医院实施了左前臂骨骼固定钢板取出手术,无需再后期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25元,本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另查明,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其许可生产礼花弹A级产品。肖××、××综合商店均没有销售A级礼花弹的资质。张××非烟花爆竹专业燃放人员,没有燃放A级礼花弹的资质。

本院认为:烟花爆竹系国家严格管理的产品,它的生产、经营、运输均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余××开办的××综合商店,于2002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望城县供销社集团公司烟花爆竹分公司办理了《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证》,有效期一年。但在2008年2月3日卖给原告礼花弹时,该证已失效。因此该店属无证经营烟花爆竹,且A级礼花弹属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国家禁止零售商店销售。余××作为烟花爆竹零售商,应当知道这一规定而为之,违反国家规定,与原告被礼花弹炸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燃放A级礼花弹被炸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作为余××的丈夫,参与××综合商店的经营,直接电话联系肖××购买礼花弹,并经手将礼花弹卖给原告,应与余××一道对原告燃放礼花弹被炸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肖××在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购买10箱礼花弹后,将2箱礼花弹转售给程××。肖××并非燃放礼花弹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私自购买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礼花弹,并且转售给被告,在被告销售给原告后,原告燃放礼花弹被炸伤。肖××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肖××述称程××与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系买卖关系,肖建国只是受程××委托对其购买的礼花弹进行运输,因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作为A级礼花弹生产厂家,按国家规定应将此类产品销售给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而不能私自销售给不具有燃放A级礼花弹资质的人员,其违反国家规定对外销售的行为,与原告被炸伤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运良没有燃放A级礼花弹的资质,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礼花弹,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且在燃放过程中忽视安全,点燃引线后再去扶正礼花弹,造成自身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运良各项损失x元;

二、由被告程××、余××、第三人××、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张××负担200元,由被告程××、余××、第三人××、浏阳市太平××出口烟花厂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武

审判员彭喜云

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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