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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95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518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X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乐公司)与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迈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迈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2008年1月,我公司发现迈视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该电影作品复制并在其所属的网站www.x.cn上进行播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我公司起诉要求迈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共15万元。

迈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08年2月从网站上删除了涉案影片;网乐公司的权利来源有瑕疵,而且其不享有该影片的人身性权利,我公司也未侵犯涉案电影的人身性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网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合理依据,且数额过高。故不同意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上署名为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映艺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博纳公司)联合摄制、出品,映艺公司保留所有权利。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X号《版权证明书》中记载:映艺公司是该影片的版权持有人,并享有该影片在全世界除中国大陆地区外的发行权;保利博纳公司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限于指定授权期限和范围内的发行权。该影片于2007年10月在香港公映。

2007年9月29日,涉案影片取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公映许可。同年10月18日涉案影片的国语配音中文简体字幕版本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

同年12月31日,映艺公司将涉案影片(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互联网播映权授权给保利博纳公司,授权期限自电影商业影院公映第十五日(即2007年11月2日)起五年。另,保利博纳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转授权益,并有权以其中国大陆地区被授权者名义自费对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

同年9月30日,保利博纳公司将涉案影片以电脑为接收终端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直播、VOD点播、加密下载及局域网等)授权给网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共计两年零三个月;网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08年1月5日,网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向北京市燕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作出(2008)京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了网站//www.x.cn/的经营者为迈视公司,且该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公证员将该片的播放过程进行录像并刻录于光盘中。迈视公司认可该公证光盘中播放的影片与网乐公司提供的正版DVD光盘内容一致。

迈视公司辩称其2008年2月已将涉案影片从网上下线,网乐公司对此时间不予认可,但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该网站上已经没有涉案影片。

另,网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光盘的费用30元。

以上事实,有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DVD光盘,(2007)京证二字第x、x号公证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光盘的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署名情况、香港影业协会的相关证明、映艺公司给保利博纳公司的授权书、及保利博纳公司给网乐公司的授权书等可以认定,网乐公司取得了涉案影片(国语配音中文简体字幕版本)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08年1月5日,经网乐公司通过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可以证明,迈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n/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本院认为,该网站上的播放行为已经侵犯了网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诉讼中双方已经确认涉案影片没有在该网站上继续传播,故对于网乐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就网乐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而网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网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迈视公司的侵权所得,本院将根据迈视公司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涉案影片的档期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网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光盘的费用,考虑到确属本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七千元;

二、驳回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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