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住(略)。
被告北京九润天下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九润天下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润天下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九润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06年7月19日,我与九润天下公司签订图书约稿合同,授权其独家代理出版我著的《拍案说故宫》一书,并约定:该书如出版,第一次最低印数为x册,九润天下公司按照9%的版税率向我支付稿酬,图书出版后三个月内支付50%,六个月内结清。该书已由金城出版社于2007年1月出版。但九润天下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任何稿酬。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润天下公司支付拖欠稿酬x元。
九润天下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代理出版了涉案图书,但实际只印刷了6500册,同意按照该印数支付李某稿酬;并且涉案图书的销售情况并不好,我公司希望等到销售款到帐后再向李某支付稿酬。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李某(乙方)与九润天下公司(甲方)签订图书出版授权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以图书形式独家代理出版发行《拍案说故宫》(暂定名)之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限期为3年;乙方应于2006年10月1日前交付文字稿件,甲方应于2007年1月20日前代理其出版上述作品;第一次印刷最低印数为x册,甲方向乙方支付稿酬的方式和标准为销售数×定价×9%,x册或以上为10%;图书出版后3个月内支付50%,6个月结清;根据一版实际销售数,时销时结;乙方有权随时抽查甲方不可更改之销售软件报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007年1月,金城出版社出版了《拍案说故宫》一书,署名“李某/著”,定价为29.8元。该书由北京集惠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惠印刷公司)印刷。
诉讼中,九润天下公司表示其只印刷了6500册涉案图书,为此提交了一份金城出版社出具给集惠印刷公司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复印件。李某对该委托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九润天下公司也未提交金城出版社从集惠印刷公司提书或支付印刷费的证据。
另查,九润天下公司库存中尚有涉案图书520册。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授权合同、《拍案说故宫》图书、印刷委托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九润天下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依照合同约定,九润天下公司在《拍案说故宫》一书出版后,应在六个月内付清李某全部稿酬,现上述图书在2007年1月已经出版,九润天下公司至今未向李某支付任何稿酬,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某要求九润天下公司支付稿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稿酬的具体数额,李某主张按照x册计算,九润天下公司主张按照6500册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次印刷最低印数为x册,同时约定稿酬按照销售数计算,九润天下公司主张其只印刷了6500册,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九润天下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印刷委托书复印件,没有提交金城出版社提书或向印刷公司付款的证据。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书的实际印刷数量为6500册,故本院认定涉案图书的印刷数量为x册。
关于九润天下公司的销售数量,应按照x册的印数减去其库存计算,现九润天下公司库存520册,故其销售数应为x册。九润天下公司应按照该数量乘以29.8元的定价、再乘以9%的版税率向李某支付稿酬,合计x.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九润天下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稿酬三万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北京九润天下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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