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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点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原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点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朱某辉与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点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1日,朱某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辉申请再审称,系争担保函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1日,当时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红,而非申请人朱某辉,朱某辉是2008年2月2日才变更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故原二审法院认定“虽然上诉人同时系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属事实认定错误。朱某辉在担保函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公司公章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广告公司为广告公司做担保,且担保函形式上与担保函备注栏第三项个人担保的形式约定不符,故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认定朱某辉的担保人主体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审法院作出上述两项认定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严重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2月2日,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红变更为朱某辉,同日,广告公司股东由肖红(持股60%)、朱某辉(持股40%)变更为朱某辉(持股100%)。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在担保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的是广告公司,即广告公司为其自身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仅与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也不符合常理。从付款担保函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其中“我方”(即担保人)根本不可能与广告公司(即债务人)为同一人。另外,备注栏的三项内容也并非担保行为的生效要件。因此,无论申请人朱某辉在签订付款担保函时的身份是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股东,都不影响对其担保行为的认定。故申请人以原二审法院关于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事实认定有误为由,主张其并非担保人,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朱某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一萌

审判员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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