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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世星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42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4227号

原告北京创世星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吉林某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三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被告吉安市定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某吉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北京创世星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星公司)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被告吉林某化音像出版社、被告吉安市定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安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某化音像出版社、被告定安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公司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告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到《导火毒x》光盘一张,光盘内存的是电影《x》的复制品。

“x”(巨星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授权代表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会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电影《x》播放权、以录像带或光盘形式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组织。

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x”订立一份合约,依据合约,原告向“x”支付四万美元,获得电影《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录像带或光盘形式复制发行该电影的排他性的权利。

涉案光盘的来源识别码是“x”,该识别码为被告定安科技公司专有,涉案光盘出版社是被告吉林某化音像出版社。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合法享有的权利完全丧失了市场,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被告吉林某化音像出版社停止销售《导火毒x》光盘;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我公司具有合法的音像制品经营权,原告所称的音像制品是通过正规渠道所进的商品,在进货时已经对该音像制品进行了审核。涉案光盘已经下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某化音像出版社书面答辩称,我社既未出版、复制、发行、涉案光盘;也未委托定安科技公司复制、加工涉案光盘,正如原告所调查的,是他人盗用我社名义以及我社已经出版制品的文号,复制发行了涉案光盘,故不同意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x”(巨星有限公司)是唯一合法的版权代表及授权方,指定授权北京创世星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为影片《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进口和发行方,授权期限至2014年2月1日。2006年5月30日“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定《合约》一份,《合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下列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台湾和澳门)的音像版权(销售、租赁和点播)转让给乙方。《合约》第二条:影片名称:x。价格:共计40,000.00美元。期限:从签约之日起至2014年2月1日。2007年12月9日,原告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到《导火毒x》光盘一张,光盘内存的是影片《x》的复制品。涉案光盘SID识别码是“x”,该识别码为被告定安科技公司专有,涉案光盘盘面上记载出版社是被告吉林某化音像出版社,合同登记号是“国权橡子字X-X-X号”,文化部批准文号是“文像进字(2007)X号”。

诉讼中,原告同时还提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没有“国权橡子字X-X-X号”合同登记号,文化部批准文号“文像进字(2007)X号”节目名称是“草莓女孩卡同系列(1-20集)”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授权证明、原告与“x”签定的《合约》、《导火毒x》光盘、中华文化市场网网页以及原告创世星公司、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享有影片《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进口和发行权利,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含有涉案影片的音像制品。

诉讼中通过对《导火毒x》光盘SID码的鉴定、查询,可以认定被告定安科技公司是《导火毒x》光盘的生产者。被告定安科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影片《x》DVD光盘,并将光盘投入市场,侵犯了原告权利。对于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从定安公司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程度、定安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难以正常行使以及预期利润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定。

因原告提交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没有“国权橡子字X-X-X号”合同登记号,文化部“文像进字(2007)X号”节目名称是“草莓女孩卡同系列(1-20集)”的相应证据与被告吉林某化音像出版社书面答辩意见相互印证,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吉林某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侵权光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某化音像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侵权光盘,但其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光盘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可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

被告定安科技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影片《导火毒x》光盘;

二、被告吉安市定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影片《导火毒x》光盘;

三、被告吉安市定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创世星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创世星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吉安市定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吉安市定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彧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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