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大余县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系相邻关系,1999年我在自己的责任田与被告责任田相邻的田埂(各一半)自己一方内围一院墙,并请泥工李某生师傅砌墙,当时被告说基足太过了,我被迫停工,退回到自己责任田内后,过了一个星期后才把院墙砌好,至今十年有余,双方相安无事。2011年2月4日(农历),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公然挖毁原告院墙顶面,我发现后及时向村、镇及派出所反映,双方就此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同年3月17日,被告又乘原告不在家挖毁水泥砖86块、红砖300块、墙面三层18米、房屋堡坎9.5米,原告报警后,村、镇及派出所的人员到达现场,被告当场发誓“大家可以作证,如挖到地下有石足原告必须缩进去;如未挖到,我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负责砌好挖坏的院墙”,被告当着众人的面挖开土面,可下面根本没有石足,被告无理的走开,当场有村、镇及派出所干警八、九个人目睹作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055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4月13日,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多次挖毁原告院墙,原告及时向新城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此事。

2、彩打相片8张,证明被告李某乙挖毁原告院墙的损毁情况。

3、2011年3月13日,大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多次挖毁原告院墙,村、镇及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4、2011年4月12日,大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5、2011年3月18日,大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院墙没有占用被告李某乙的地界。

6、新城镇农户自住房呈报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四至界址。

7、2011年3月16日对李某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院墙砌在自己的田埂上,没有占用被告李某乙的地界。

8、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损毁围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某乙损毁原告院墙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院墙本来是一直的,但原告不顾反对,私自扩大尺寸,并在村、镇及派出所相关人员的监督下,我挖出了老石墙痕迹,在这块区域内,我可以种早晚稻二季,每年可收稻谷100斤,以原告说10年,原告李某甲应该赔偿我稻谷1000斤,并且因此事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李某乙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2011年6月1日,大余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周求晓、李某军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院墙损毁一事进行询问,周求晓、李某军均认为原告李某甲没有占用被告李某乙的地界。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的院墙占用了被告的地界;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审核表仅是原告房屋的界址,而不是院墙的界址;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管原告院墙的损失是多少,被告都不会赔偿。

被告李某乙对大余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周求晓、李某军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院墙损毁一事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周求晓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讲过“以前打不过他,现在不怕他了”这句话;对李某军询问笔录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对大余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周求晓、李某军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院墙损毁一事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周求晓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某军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院墙砌了有十多年了,而不是七八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李某甲在自己责任田与被告李某乙责任田交界处雇请李某生师傅围一院墙,至今多年过去,双方相安无事。2011年2月4日(农历),被告李某乙乘原告李某甲不在家挖毁原告院墙顶面,同年3月17日,被告李某乙又乘原告李某甲不在家挖毁原告院墙,事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及时报警,新城镇X村、新城镇镇政府及新城派出所的相关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5月17日,原告李某甲向我院申请对损毁院墙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5月17日,我院依法委托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甲损毁院墙进行评估,2011年6月2日,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余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佰肆拾元整(¥540元)。原告李某甲为该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X组证据,我院于2011年6月1日依法向周求晓、李某军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院墙损毁一事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2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院墙已砌多年,在这砌好的多年中,被告李某乙并未向任何部门反映过原告李某甲的院墙占用了其责任田的范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乙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的院墙占用了其责任田的范围,因此被告李某乙现挖毁原告李某甲院墙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根据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余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李某甲所损毁院墙的损失为人民币54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被告李某乙主张原告李某甲应赔偿其稻谷1000斤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停止对原告李某甲院墙的侵害。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人民币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价格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彬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