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X号。
上述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投资集团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街甲X号。
被告北京恒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国恒基业大厦A座10单某1001-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总编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田某、单某某、潘某、张某某、蒋某某、裴某某、阎某某与被告北京恒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田某、单某某、潘某、张某某、蒋某某、裴某某、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田某、单某某、潘某、张某某、蒋某某、裴某某、阎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田某、单某某、潘某、张某某、蒋某某、裴某某、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崔某、田某、单某某、潘某、张某某、蒋某某、裴某某、阎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岳鹏
审判员武彧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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