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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贾一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X镇X村棠西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一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XX,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二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X镇X村棠西组。

委托代理人:耿XX,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XX、贾一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XX,贾一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贾二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精算该组经济帐目,在原告家算帐时,原告在门外的摩托车倒地,引发原告与二被告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到石寺卫生院住院。至2008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证载明系颅脑外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不适随诊,适当休息两月。住院医疗费为3128元。2008年8月22日在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为29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二被告因原告摩托车倒地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由此应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误工费、陪护费按照上年度本地区的农林渔牧业及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情况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XX、贾一XX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二XX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3472元,误工费2536.4元,陪护费3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判决后,贾XX、贾一XX不服上诉称,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称,原告在门外的摩托车倒地,引发原告与二被告争执,将原告打伤。但原审对引发此次纠纷的原因并未查清,另外,原审既然讲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打伤何部位,伤情如何也未阐明。2、原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审中没有提供伤情介绍,也未提供诉讼证明。仅凭一份出院证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着实让人不能信服。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处方,没有提供医疗票据,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卫生院证明就判令上诉人承担3182元医疗费,事实上,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并未受伤,更未到医院住院,但其家人四处扬言,被上诉人伤情严重,为此,上诉人多次到医院查看,均未见其人,村民见其在家收秋,故此,被上诉人言称住院,实则讹人,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在无证据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情理不通,其判决应依据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供认不讳。2、被上诉人住院主要手续如诊断证明,花费,陪护等是清楚的、完备的,上诉人说仅有一份证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只不过是为了推脱责任。3、被上诉人原审中请求的数额,标准计算有据,原审没有如数支持,本与上诉,但处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未予上诉,总之,被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经审理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8日中午,贾二XX与贾XX、贾一XX因摩托车倒地双方引起纠纷,贾XX、贾一XX二人在贾二XX家中将其打伤。2008年8月27日新安县公安局《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明,贾XX、贾一XX二人在收到《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对该决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本院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称此次纠纷由被上诉人引起,其应负完全责任,但是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有力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新安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被上诉人欠费卫生院没有出具正规票据,对此事实卫生院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并加盖公章,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贾XX、贾一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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